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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隔夜醉酒驾驶”无主观有意的,可不觉得是犯罪

www.nblzx.com 2024-12-03 刑事辩护

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况,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况,不具备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汽车,其开车的危险性大大减少,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觉得是犯罪。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十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审理过程:


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原判认定:2016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根据交警的需要,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的×××号汽车移至到马路对面的执勤检查点后。交警在与被告人岳某某交谈时,发现被告人岳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带其抽取血样,经鉴别,被告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属醉驾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别、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归案状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等佐证。原判觉得,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状况: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经过一个晚上的休息,次日在交警指挥下移车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况,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未发现岳某某处于醉酒状况,岳某某没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检察机关觉得,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岳某某的同事高某某驾驶新L-D2758号机动车辆接岳某某上班时,将车违章停放在建国南路西则人行道,执勤交警需要将车移至指定地方同意处罚,此时上诉人岳某某来到现场,执勤交警需要他们出示驾照时,岳某某将我们的驾照交给了执勤交警,并根据交警的需要,将车从路西则人行道移至路东则的机动车辆道,之后执勤交警在与岳某某交谈时,闻到酒味,遂将岳某某移交交警队抽血检查酒精含量,经鉴别,上诉人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另查,上诉人岳某某与高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晚一块喝酒至零晨2时许,高某某因此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我与岳某某喝了7、8两白酒。2016年4月20日11时许,我驾驶×××号机动车辆去建国北路军分区对面接岳某某去工地,将车停放在军分区对面。执勤交警要对大家占用人行道违章停车进行处罚。岳某某这个时候过来,根据交警需要岳某某将他的驾照交给交警。交警指令大家将车挪开,岳某某就将车挪到交警指定的地方。后来与交警交谈时,交警闻到岳某某有酒气,将我和岳某某带至区域医院抽取血样。


2、执勤交警赛买提.艾海提证实,2016年4月20日,我在建国南路军分区对面执勤,人行道上停放了一辆×××号车,我去告知当事人将车驶离。现场有两个人说驾驶员不在场。我等了一会,过来一个人,我将他的驾照和汽车行车证收走,告知他们将车移开。之前在现场的一个人要上车,我说:”你喝多了不要开车。”后面过来的驾驶员就上车移开了汽车。后我和他交谈时发现他身上有酒味。我就公告中队长来处置。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岳某某抽取血样的状况。


4、新疆中信司法鉴别中心法医毒物检验证实,岳某某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4毫克。


5、户籍信息证实,岳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驾驶员信息查看结果单证实,岳某某有驾驶资格。


7、归案状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岳某某没自首情节的事实。


8、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于2016年4月20日12时10分,在建国南路推行饮酒驾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9、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19日22时许,我在人间3月吃饭喝了白酒至20日凌晨2时许回家,2016年4月20日11时30分许,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我家附近了。我下楼看见建国南路西边的人行道上执勤交警在大家车旁。高某某和王某某在车下。我到车边去,执勤交警让大家将车挪开。他们没带驾驶证。就将我的驾照拿走了。我把车挪到马路对面交警检查汽车的地方后,在和交警交谈过程中,交警闻到我身上有酒味。将我和高某某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以上证据经1、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觉得:


本院觉得,上诉人岳某某酒后休息了一个晚上,次日早晨11时许,在交警的指挥下挪动汽车,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刚超越危险驾驶罪的规范,但上诉人岳某某通过一夜的休息,并未意识到自己还处于醉酒状况,交警让其移车时,也没发现上诉人处于醉酒状况,不具备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且是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低速移动汽车,其开车的危险性大大减少,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可不觉得是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觉得岳某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但适使用方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1、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消哈密市人民法院新22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2、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Tags: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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