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民间贴现非常难被法院认定,一般证据不足不会干扰票据效力。
2、作为质权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其已经合法、善意地获得了案涉票据,当质权背书完成后,被背书的质权人就已经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要等到条件收获时才能行使,这是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票据债务人不可以将它作为不履行票据义务的原因。
1、有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获得和出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备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获得,需要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同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方法获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获得票据的,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获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获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概念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被背书人不能再以背书出售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达成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越付款提示期限的,不能背书出售;背书出售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概念务。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概念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方法获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获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获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获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情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越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法获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票据贴现是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备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可以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或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有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暂停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有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依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备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出货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出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