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实行是指因为罪犯具备法律规定的某种状况而暂时变更刑罚实行场合和实行方法,在监狱外实行刑罚的一种刑罚实行规范。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因为其具备不适合收监实行的特殊缘由,根据法律规定,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在监外来实行刑罚的一种实行方法。但对于被判处死刑或者死缓实行未减刑的罪犯,一律收监实行。如在实行过程中才发现上述状况,应由实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报请主管的司法机关审察批准。罪犯在监外实行期间,应当计算在刑期以内。当监外实行是什么原因消失后,假如刑期未满,继续收监实行;如刑期已满,则应准时释放。
对于暂予监外实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帮助进行监督,实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实行的罪犯严格管理监督。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监外实行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实行:
有紧急疾病需要保外就诊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生活不可以自理,适用暂予监外实行不致风险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实行。对适用保外就诊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能保外就诊。对罪犯确有紧急疾病,需要保外就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出货实行前,暂予监外实行由出货实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出货实行后,暂予监外实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建议,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监外实行罪犯在监外实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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