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吴祥海介绍卖淫案[第376号]
——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有什么区别?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7集 指导案例 第376号
文: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程敬文 徐伟 孟猛
1、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祥海,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于上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公安局长宁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2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吴祥海曾数次前往本市天山支路75号宝都保健休闲店(又称“宝都美容美发店”),了解“宝都美容美发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宝都美容美发店”业主林爱桃向吴祥海提出以后放心带朋友去玩。2005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吴祥海在长宁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值班办公期间,接到其同学夏可宏(原系卢湾分局一民警,另行处置)的电话,让吴介绍嫖娼场合,吴赞同。随后夏可宏与李善伟(原系卢湾分局某派出所一民警,另行处置)即赶到吴的办公处,由吴祥海开车带夏、李两人先后到几处吴觉得可嫖娼的地址,但均因这类地方已关门而取消;吴祥海又与其朋友徐龙电话联系,需要徐帮助介绍嫖娼地址,亦因故未果。在此状况下,吴祥海开车将夏、李带至“宝都美容美发店”,吴示意美容美发店业主林爱桃为夏可宏、李善伟两人安排小姐。在林的安排下,美容美发店员工许某、展某分别与夏可宏、李善伟在美容美发店内进行了卖淫活动。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吴祥海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吴祥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祥海不服,提出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祥海介绍卖淫的事实了解,证据确实、充分,适使用方法律正确,量刑适合,审判程序合法。吴祥海的上诉理由不可以成立,遂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2、主要问题
介绍卖淫罪与介绍嫖娼行为有什么区别何在?
3、裁判理由
国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介绍卖淫罪是指为卖淫职员探寻、招揽、介绍嫖客,在卖淫职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交流撮合,从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达成的行为。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总是同卖淫者之间存有关系,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通过行为的推行使卖淫者的卖淫行为可以达成。
刑法所规定的介绍卖淫罪总是与行政处罚中规定的介绍嫖娼行为既有联系又有不同,两者的联系在于为使卖淫嫖娼活动最后得以达成,行为人为卖淫者与嫖娼者牵线搭桥,也就是行为人与卖淫者与嫖娼者都可能存在联系。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吴祥海在其过去在“宝都美容美发店”进行嫖娼活动的过程中,不只已明知该处美容美发店有卖淫活动的存在,而且“宝都美容美发店”业主林爱桃过去向吴提出以后带朋友去玩,林的这一需要事实上既有让吴自己去进行嫖娼活动,也有让吴为美容美发店卖淫者介绍、招揽嫖客之意。当1月4日夏可宏提出嫖娼需要后,吴马上夏、李带至“宝都美容美发店”,这一事实经过,一方面反映了吴有为了促进夏、李嫖娼需要得以达成的动机,其次,也反映了其为“宝都美容美发店”业主林爱桃及其属下卖淫者介绍嫖客的目的。故依据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觉得吴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实质日常,介绍别人卖淫与介绍嫖娼行为总是容易有重叠和混淆的现象。在处置介绍卖淫嫖娼的案件时,需要注意现实日常介绍卖淫嫖娼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正确区别某一行为到底是介绍卖淫行为还是介绍嫖娼行为,正确区别罪与非罪。
介绍嫖娼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一些情形特点:
(1)行为人总是临时起意为别人介绍嫖娼,自己与卖淫者并不相识。
(2)行为人依据市场讯息,自己介绍嫖客到某处进行嫖娼。
(3)行为人依据自己过去嫖娼的历程各熟知处所,带领或者介绍嫖客到该处所进行嫖娼。
(4)行为人基于其与卖淫职员的约定,介绍嫖客与该卖淫职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5)行为人基于其与某介绍卖淫者的约定,介绍嫖客通过该介绍卖淫者与卖淫职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依上述情形特点,一般而言,前三种情形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而后两种情形事实上是介绍嫖娼者与介绍卖淫者二者合二为一,行为人表现为具备双重身份,一般觉得,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
本案中,吴直接将嫖客带到其熟识的卖淫职员的所在地址进行嫖娼的行为,恰在介绍卖淫者与介绍嫖娼者之间,到底是不是存在介绍卖淫的故意,其标准就是视行为人特殊身份而形成的主观故意性,被告人吴祥海身为警察,不只自己参与嫖娼行为,还居间介绍卖淫业主及其他卖淫职员一同推行卖淫行为,其犯罪故意性是显而易见的。假如介绍卖淫行为和介绍嫖娼行为是由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经预谋后按分工不同分别推行的,则介绍嫖娼者亦可以构成介绍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