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方是不是享有合同解除权都有较大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出现弥补了立法上没规定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空白。假如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法解除合同,不利于破解合同僵局,达成公平正义。
1.客观上出现合同僵局
合同僵局是指在一些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减弱(甚至丧失)等缘由,致使不可以继续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形。
2.主观上违约方没有恶意违约,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背诚信原则
合同僵局状况下合同很难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违约方需要没有恶意违约的情形。没有恶意是指违约方不是故意违约损害他们利益,但并不排除可能存在过错。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假如违约方故意推行违约行为来为自己谋取利益,从而损害守约方的利益,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这种行为都不可以得到支持。但在具体案件中,出现合同履行不可以是什么原因很复杂的,比如违约方出现经营不善等,这个时候,违约方当然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不可以排除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除此之外,在出现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的状况下,违约方亦可以解除合同。
3.在程序方面,法院需要依当事人的申请来决定是不是解除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样的情况下的解除权是一种依申请的司法解除权。
综上,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在满足肯定条件的首要条件下是可以予以支持的。合同非常重要的目就是达成双方当事人的目的,赋予违约方申请解除权也正是鼓励买卖的体现。该规则也有益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准时解除不可以履行的合同免继续履行的缺陷,是准时止损也是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买卖机会,同时也有益于达成违约方与非违约方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