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特务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特务工作中的职权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特务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反特务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安全机关是反特务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大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能有风险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所有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特务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特务工作中需要依赖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风险国家安全的特务行为。
第五条反特务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推行或者指使、资助别人推行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推行的害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特务行为,都需要遭到法律追究。
第七条国家对支持、帮助反特务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特务工作中的职权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在反特务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实行逮捕与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员工依法实行任务时,根据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职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职员调查、询问有关状况。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员工依法实行任务时,根据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合、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区域、场合、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的员工在依法实行紧急任务的状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妨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特务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有关工作场合和设施、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准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根据规定支付相应成本;导致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特务行为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手段。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因反特务工作需要,可以根据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施、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风险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需要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根据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施、设施,在风险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准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因反特务工作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职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帮助。
第十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特务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与用于资助特务行为的资金、场合、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据反特务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反特务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特务技术防范手段,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特务技术防范检查和测试。
第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员工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能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员工依法履行反特务工作职责获得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可以用于反特务工作。对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国家安全机关员工依法实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职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职员防范、制止特务行为。
第二十条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特务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帮助。
因帮助反特务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方位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手段。
第二十一条公民和组织发现特务行为,应当准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置。
第二十二条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知道有关特务行为的状况、采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能拒绝。
第二十三条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守旧所了解的有关反特务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非法持有是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非法持有、用特务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特务器材。专用特务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员工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准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准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帮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推行或者指使、资助别人推行,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推行特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行特务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特务组织,从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准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状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准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状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明知别人有特务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状况、采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以暴力、威胁办法妨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实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妨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实行任务,未用暴力、威胁办法,导致紧急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泄露有关反特务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非法持有是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与非法持有、用专用特务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些是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与非法持有、用的专用特务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是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条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特务活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回收、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办法掩饰、隐瞒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境外职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时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手段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对根据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置:
涉嫌犯罪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置;
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没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准时返还有关财物;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员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所称特务行为,是指以下行为:
特务组织及其代理人推行或者指使、资助别人推行,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推行的害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参加特务组织或者同意特务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特务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推行或者指使、资助别人推行,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推行的窃取、刺探、拉拢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拉拢国家员工叛变的活动;
为敌人指示攻击目的的;
进行其他特务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特务行为以外的其他风险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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