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通过微信交流达成交易协议以订购货物,并约定收货地,故该交易协议是以信息互联网方法订立的交易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讲解》第20条规定,以信息互联网方法订立的交易合同,通过信息互联网出货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法出货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案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其基层人民法院具备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22号
原告:曹xx,198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安庆怀宁县。
被告:钟xx,1986年出生,汉族,住江苏邳州市。
被告:楚xx,,1990出生,汉族,住河南信阳固始县。
原告与被告钟xx,楚xx,交易合同纠纷一案,安徽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曹xx起诉称,2020年5月6日,曹xx在钟xx处订购熔喷布,并通过银行转账向钟xx支付300,000元。后钟xx未能向曹xx提供符合需要的熔喷布,曹xx需要钟xx返还货款,钟xx赞同退款但未返还,故起诉至法院,需要钟xx、楚xx返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等。
安徽怀宁县人民法院觉得,本案系交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管辖辖区,安徽怀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0822民初222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置。河南固始县人民法院觉得安徽怀宁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南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觉得,本案系交易合同纠纷,曹xx与钟xx就货物交易的标的、数目、价款、交货方法等条约的协商均通过微信进行,双方约定以物流方法出货标的物熔喷布,收货地在安徽安庆××工业园××道。案涉合同是以信息互联网方法订立并通过其他方法出货标的的交易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收货地,即安徽安庆怀宁县。因此,本案应由安徽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经与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觉得,本案系交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互联网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互联网,包含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施为终端的计算机网络、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互联网,与向公众开放的局域互联网。
本案中,曹xx与钟xx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收货地为安徽安庆××工业园××道,故案涉交易合同是以信息互联网方法订立的交易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互联网方法订立的交易合同,通过信息互联网出货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法出货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曹xx与钟xx明确约定收货地在安徽安庆怀宁县,安徽市怀宁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怀宁县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案件,裁定移送河南固始县人民法院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二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