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某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后张某承包部分木工工作。
2021年9月2日,张某雇佣王某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十月11日8时许,王某在施工中不慎坠落受伤。
2022年3月16日,王某向当地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2022年6月15日,王某又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8月24日,当地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工程公司和王某送达后工程。公司觉得其与王某从未打造劳动关系也没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服当地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遂将当地人社部门和王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常情况下,受害职工与工伤责任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条件之一,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时,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首要条件,具体到本案中,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进行施工,而王某系张某聘用的职工,且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而遭到事故伤害
故在此首要条件下。当地人社部门受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依程序并调查核实后,认定王某为工伤,事实了解、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工程公司需要撤销该认定书的原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工程企业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