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淄博A机械公司创建于200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30 万元、30 万元,李某为当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1日,经股东会赞同,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200万元,股东变更为淄博B科技公司、李某、陈某、赵某、马某、孙某六位股东,其中淄博B科技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比率50%,李某认缴出资7万元,认缴出资比率3.5%,陈某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比率5%,赵某认缴出资 23 万元,认缴出资比率11.5%,马某认缴出资30 万元,认缴出资比率 15%,孙某认缴出资 30万元,认缴出资比率 15%。2005年9月28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秦某,秦某的职务为实行董事。淄博A机械公司现处于停止经营状况。陈某为淄博A机械公司经理,实质负责营运管理该公司。公司创建之时,因秦某系淄博A机械公司第一大股东淄博B科技公司职员,应淄博B科技公司百般需要,秦某迫于无奈遂担任淄博A机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而秦某事实上从未参与淄博A机械企业的实质经营和管理,不是企业的股东,也从未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实行董事的职权,甚至更不是淄博A机械企业的职员,更未从被告处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成本。淄博A机械公司一直由股东陈某等人实质控制并负责营运管理。
秦某自离开淄博B科技公司后,多次需要以陈某为首的股东建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一直推脱不予办理。2022年2月11日,秦某向淄博A机械公司送达《告知函》,第三明确提出需要去除其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及实行董事等职务需要均未果。2022年4月13日,秦某通过特快专递向淄博A机械公司、淄博B科技公司、李某、陈某、赵某、马某、孙某邮寄了《敦促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告书》,公告书载明:“本人自淄博A机械公司创建以来,一直未曾担任过公司股东,亦未参与过公司任何的实质经营、管理,同时,未从公司拿过任何报酬,现本人正式提出请求,请求公司及公司股东在本月内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有关决议将本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进行变更,同时一并涤除本人实行董事职务,本人不再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行董事等任何职务。”淄博A机械公司、淄博B科技公司、李某、陈某、赵某、马某、孙某收到上述特快递后,未召开临时股东会,也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秦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秦某无奈将淄博A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淄博A机械公司涤除秦某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行董事的登记事情,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淄博A机械公司负担。
法院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涤除原告秦某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实行董事的登记事情,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不是应予支持。
第一,法人性质上是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拓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需要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而存在实质关联性,就是法定代表人要参与企业的营运管理,假如一个人不参与公司营运管理,就不可能也不应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其根本就不拥有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实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秦某在淄博B科技公司工作,没参与过被告的平时营运管理,此种状况下由原告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秦某不是被告的股东,更不是被告的职员,且被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质参与过被告的营运管理及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而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因为工商登记仅做形式审察,而不做实质审察,故有的人本与公司并无实质关联,但出于工作关系、帮忙行为、甚至收费买卖行为等缘由而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大家在本文称之为“挂名”法定代表人。
部分公司股东为避免有关风险,委托下属或与公司无关职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同意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意味着需要承担因公司经营问题可能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很多风险。明明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却要承担这样之高的风险,到底如何办?
法人性质上是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拓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本是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由公司自行通过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司法不适合主动干涉。依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实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需要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并应参与企业的营运管理。除此之外,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应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同时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又并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需不能违反《公司法》上的有关规定。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委任主体与公司没有实质性关联,其实质已不拥有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企业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此时强迫有关自然人继续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既使其承受持续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便于企业的正常营运管理,亦不利于保护公司有关债权人利益。故当公司内部的该项治理机制失范且被委托主体穷尽救济渠道而没办法维护其权益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应当赋予其诉讼的权利,此时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应具备可诉性,法院应据此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有关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