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集体淫乱活动的行为。聚众,是指三人以上聚集在一块从事淫乱活动。淫乱行为除去指自然性交以外,还包含其他刺激、开心、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自慰、口交、鸡奸等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最重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有关司法讲解
量刑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最重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加重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罪构成
本案的淫乱活动,仅限于身体淫乱活动,聚众观看淫秽物品、聚众讲述淫秽言论,数人在不同地址的网上裸聊的,不成立本罪,参与聚众淫乱的人不必具备被迫性。假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办法强迫别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则视行为性质、次数与具体状况认定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或者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
容易见到问题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从犯罪客观表现方法上加以区别。本罪在客观方面最根本的表现是聚众淫乱行为,因此假如行为人只不过单个地并不是聚众地与别人自愿进行两性活动的,如未婚男女之间偶尔发生的不正当男女人关系与已婚男女间的通奸行为,则行为人不构本钱罪。实践中,对于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能否构本钱罪存在争议。大家觉得这种行为虽然在表现现象上看上去具备聚众淫乱的特征,但结合犯罪的主客观特点来剖析,其并不符合本罪的构成特点。从主观方面看,虽然行为人嫖娼具备寻求下流无耻精神刺激的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块一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不是有此动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营利。从客观方面看,本罪多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块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备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特点。而多名妇女共向行为人卖淫行为,由其主观动机、目的决定了他们之间并不是是聚在一块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因而不具备本罪“淫乱”的特点。综上剖析,对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不可以作为聚众淫乱罪处置,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第二,从犯罪主体上区别,本罪的主体仅限于最重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这两类人。因此对于其他偶尔参加淫乱活动的人来讲,不构成犯罪,但应付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实践中,对于大部分失足青少年来讲,一般应付之实行教育挽救,不适合扩大打击面。
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都侵有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客观表现上也具备相似之处。本罪是一种聚众犯罪,而后罪组织卖淫行为也具备聚众性。两罪有什么区别主要在于:第一,犯罪主体不同。组织卖淫罪处罚的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而本罪犯罪主体除去最重要分子以外,还包含多次参加者。第二,本罪主观上以寻求空虚下流的精神刺激为动机,而后罪行为人的推行组织卖淫行为多为利益所趋。第三,组织别人卖淫所控制的淫乱活动以卖淫嫖娼为内容,因此限于男女之间的性行为。而本罪不具备卖淫嫖娼的成分,淫乱活动并不限于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
本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侵犯的相同种类客体都为社会管理秩序,因为两罪在表现形式上相互交叉,从而导致认定犯罪性质上的困难。区别二者的重点在于:第一,犯罪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聚众淫乱行为一般是行为人自己与别人奸淫,也有些是收买、怂恿别人之间搞淫乱活动,但不具备使人卖淫的情形;后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容留别人向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卖淫,而非供行为人奸淫。第二,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容留卖淫罪的主观故意在于为别人提供卖淫场合,而本罪的主观故意在于进行与卖淫无关的淫乱活动,并不在于促成别人卖淫。
案例分析
李某某聚众淫乱案
案件详细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6)石刑初字第133号
案件种类:刑事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5月购置电脑,后为上网聊天,又购置了摄像头和麦克风,2005年开始上网聊天。2005年8月22日,李某某在其居住的石景山区某小区家里,通过ADSL拨号上网登陆二六三互联网信息股份公司“E话通”视频聊天室,通过密码进入别人打造的名为“高兴就好”的9人聊天室。李某某用摄像头和麦克风等工具,以“兔**优优”的网名和聊天室临时管理员的身份主持聊天室,负责“开门、关门”,即控制别人进入聊天室,将陌生人和进入聊天室不脱衣服的人“踢”出去。在李某某主持聊天室期间,先后有男、女19人进出该聊天室。其间,李某某与多名男女在聊天室暴露生殖器、胸部和进行自慰,并有一对男女人交,供进入该聊天室的聊天者相互观看。2005年8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方法查获李某某登陆网络的IP地址及对应的ADSL用户地址,遂于2005年9月15日在李某某的家里将它抓获,并对李某某2005年8月22日的“E话通”视频聊天画面进行证据提取,共提取表演图片88张,经鉴别系淫秽物品。
裁判结果
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李某某聚众淫乱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2日以京石检撤诉(2006)第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需要撤回起诉。
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察觉得,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原因成立,故准许撤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于2006年年8月3日裁定如下:准许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裁判要旨
非牟利为目的主持网络视频聊天室进行“裸聊”的行为,是借助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假如情节紧急,可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假如数目达不到法定需要或者尚未导致紧急后果,则不以犯罪论处。
李某某的行为是进入信息互联网年代的一种新型社会现象。本案审理中,围绕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几种不同认识:一是构成聚众淫乱罪;二是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三是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四是不构成犯罪。现对本案的审理状况评析如下:
(一)本案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是指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该罪系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因为现在没关于此罪的司法讲解,实践中此罪的认定,有必要参考以前大家对流氓罪的理解和把握,不适合随便扩大其适用范围。
1984年11月2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目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聚众进行淫乱”讲解为“聚众奸宿”,即聚众群奸群宿。所以,聚众淫乱,应指纠集三人以上群奸群宿。根据大家的一般理解,淫乱行为不只包含自然性交行为,还应包含“其他刺激、开心、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自慰、口淫、鸡奸等行为”。但从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看,并不是参加淫乱活动的其他人都能成立本罪,只有在聚众淫乱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用途的最重要分子,或者虽然不是最重要分子但多次参加聚众淫乱的人,才构本钱罪。详言之,聚众淫乱,是指在最重要分子的组织、纠集下,三人以上聚集在一块进行群奸群宿活动或多次参与群奸群宿活动。也就是说,本罪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三人以上群奸群宿。刑法理论上没争议地将“众”讲解为三人以上,但不可以觉得三人以上聚集起来推行淫乱活动的,一律构本钱罪。刑法规定本罪并不仅仅是由于该行为违反了伦理秩序,而是由于此类行为侵害了公众对性的感情。
大家了解,人类社会的进步,使大家产生了性的羞耻感情,形成了性行为的非公开化原则。性的羞耻感情对人类的性行为所起的积极推动作用是,使普通人在内心中形成了一种正常的性行为观念,这种性行为观念对约束大家的性行为、维护正常的性行为秩序起着要紧用途。聚众淫乱活动,使人类的各种性行为(包含正常的与变态的)公开化,因而完全违背了人类的性的羞耻感情,它所致使的结果,一是无端挑起大家的性欲,或者说使人类性欲的自然进步变为非自然进步;二是有害于普通人的正常的性行为观念,或者说使普通人产生羞耻感、厌恶感,假如允许此类行为公开化,则势必使普通人的正常的性行为观念遭到损害乃至渐渐消失,由此破坏了社会的良风美俗。所以,实践中三人以上的成年人,基于赞同所秘密推行的性行为,由于没侵害公众对性的羞耻感情,一般不是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行为。“只有当三人以上以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能认识到的方法推行淫乱行为时,才宜以本罪论处。”
基于上述剖析,本案至少在以下两方面不符合聚众淫乱罪的需要:
(1)本案不是“群奸群宿”,李某某和其他涉案职员的不当性行为,只不过在虚拟互联网空间中进行,不具备同一时空性。在本案中,他们未能实质相聚,客观上推行“群宿群奸”所需要的实行行为。
(2)李某某的行为对象是相对固定的,虽违反了伦理秩序,但尚未侵害到公众对性的感情。从在案的证据看,李某某临时主持的视频聊天室,需凭密码进入,聊天室成员相对固定,李某某的任务就是负责“开门、关门”,即控制别人进入聊天室,将陌生人和进入聊天室不脱衣服的人“踢”出去。也就是说,本案不是“以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能认识到的方法推行淫乱行为”,故不拥有聚众淫乱罪所需要的实质的社会风险性。从贯彻刑法谦抑原则的角度,对此也不适合以聚众淫乱罪论处。
(二)本案不是组织淫秽表演
组织淫秽表演,是指组织别人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当然组织者本人是不是直接进行淫秽表演,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组织,是指策划、指挥、安排进行淫秽表演活动,如招聘、雇用别人进行淫秽表演,联系演出、提供场合等机构进行淫秽表演,与组织多人观看淫秽表演等等。所谓淫秽表演,是指以体态为主要方法表达色情意识,如展示妇女的胸部,展示人的性器官,展示人的各种自然或者非自然性交行为,与展示人与动物的性交行为等等。就本案而言,显然不适合将充当视频聊天室临时管理员的被告人李某某推行的行为,认定为“组织别人进行淫秽表演”。除此之外,组织淫秽表演行为侵害的是大家对性的感情,或者说社会良风美俗,其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不是实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推行,假如相互展示性器官、性行为等是秘密地且限于相对固定的行为人之间进行,则不适合按此罪论处。所以,本案中涉案职员的相对固定性和行为时空的虚拟性,也决定了本案不符合组织淫秽表演罪的构成特点。
(三)被告人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因不够“情节紧急”应不以犯罪论处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紧急的行为。2004年9月6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借助网络、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04]11号)第9条规定,“其他淫秽物品”,包含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网络、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裸身本身不是淫秽物品,但在“裸聊”案中,行为人的身体经过电子信号的转换,已经变成了一个个视频图像。从表演者本身来讲,展示的是我们的身体,但传播给他们时却已经是视频图像,他们看到的也是一个正在生成的音像制品即视频信息。所以,本案中的李某某通过网络与其他涉案职员进行的“裸聊”行为所传播的视频信息,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电子信息。
“两高”的讲解第3条第1款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借助网络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该讲解第2款同时规定,“借助聊天室、平台、即时通信软件、邮件等方法,推行第一款规定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据此,倡导本案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看法觉得,公安机关获得的88张李某某视频淫秽表演图像经鉴别为淫秽物品;发案时李某某在聊天室以主持人身份进行淫秽表演,时间长达3小时,先后有19人进入聊天室观看其淫秽表演,应视为不以牟利为目的,借助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且导致紧急后果,依法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笔者觉得,将李某某推行的非牟利为目的主持网络视频聊天室进行“裸聊”的行为,认定为借助网络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无疑是正确的。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够情节紧急,故不可以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依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需要情节紧急。情节是不是紧急,应从传播的数目、次数与后果、社会干扰两方面进行判断。依据“两高”的讲解,从传播的数目、次数看,假如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四十个以上的;淫秽音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四百件以上的;淫秽电子信息实质被点击数达到二万次以上的;以会员制方法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四百人以上的,即可以认定为“情节紧急”。从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干扰看,对于导致紧急后果的,比如致使别人推行性犯罪、破坏别人家庭、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等等,也可以认定为“情节紧急”。就本案而言,无论从传播的数目、次数上看,还从行为的后果、社会干扰上看,均很难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情节紧急”。所以,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