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将自己购买的汽车挂靠在某汽车贸易公司名下,雇佣张某为驾驶员,以汽车贸易企业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2019年1月18日10时许,张某在开车运货途中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3月9日当地人社部门作出决定,认定张某的死亡系工伤,汽车贸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后其诉请被法院驳回。
2021年3月28日,张某亲属以汽车贸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成本,获得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汽车贸易公司对裁决不服,遂将张某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不承担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觉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职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贸易公司为案涉汽车登记用户关某为案涉汽车实质用户,关某雇佣张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拓展运输经营,后张某在运输工作中死亡,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贸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成本。本案中汽车贸易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成本,法院判决汽车贸易公司支付张某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等成本,双方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