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省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推行条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方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机动车辆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情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推行强制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境保护、进步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辆强制报废标准实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辆交售给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置,并将报废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达到本规定第五条 规定用年限的;
经维修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辆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相关需求的;
经维修和调整或者使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方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相关需求的;
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辆检验周期内未获得机动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用年限分别如下: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用12年;
出租载客汽车用15年;
小型教练载客汽车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用15年;
公交客运汽车用13年;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用15年;
专用校车用15年;
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用20年;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与微型载货汽车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用15年;
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用30年;
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用15年;
正三轮摩托车用12年,其他摩托车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当地实质状况,拟定严于上述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能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能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能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辆用年限起始日期根据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越2年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根据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辆应当根据下列相关需求确定用年限和报废:
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根据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根据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用年限,且不能超越15年;
不相同种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根据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根据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根据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需要用年限1年以内的机动车辆,不能变更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地区。
第七条 国家对达到肯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辆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辆,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辆交售给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置,并将报废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出租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得收益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汽车;变更用性质是指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出租、教练等不相同种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与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 例》规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 拟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用年限标准,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拟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实行。2013年5月1近日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近日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公告》、《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公告》、《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公告》、《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公告》、《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和大型轿车变更用性质后累计用年限计算公式
机动车辆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参考值大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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