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规范。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或本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获得遗产的直系卑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有关司法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讲解(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实行,法释〔2020〕23号。
有关代位继承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缺少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能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少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合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爸爸妈妈,无论其是不是再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立法溯源
代位继承的历史起源
代位继承规范起源较早,其产生立足于人类社会共通的经济和情感基础。在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一方面,对被继承人而言,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总是将代替继承人在其心中的情感地位;其次,对年幼的直系卑血亲而言,爸爸妈妈的早亡也总是会带来抚育和照顾的额外需要。因此,通过代位继承规范,使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原继承人的继承地位、获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是各国社会的通行做法。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规范中,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就是说,子女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的,由孙子女、外孙子女(或更晚辈的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法定继承。这种情形也是代位继承规范进步中的典型状况。但在《民法典》之继承编中,立法者增加了一种代位继承种类,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但不包含其他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因为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这一继承关系发生的首要条件是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且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已死亡。这一规则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使被继承人在没其他更亲近亲属的情形下,由侄子(女)、外甥(女)成为其法定继承人以继承其遗产。因此,这一代位继承规则,有变相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有哪些用途。
容易见到问题
代位继承的内容
两种代位继承: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在代位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为被代位继承人,承继应继份的被继承人子女或者兄弟姐妹的直系晚辈血亲为代位继承人。应继份,是指各继承人对遗产上所有权利义务可以继承的成数或比率。
适用代位继承拥有的要件
代位继承的适用须拥有四个要件:1、被代位继承人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且没丧失继承权。3、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不受辈数的限制。这里的直系卑血亲包含拟制血亲,如被代位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4、代位继承仅发生于法定继承之中。
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
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目前:1、代位继承人替代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一同继承,按均等原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无论代位继承人为一人或多人,均只能获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2、同一顺序再无其他继承人继承的,由代位继承人独占继承,获得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
案例剖析
案例:柯某1、柯某2、柯某3等代位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某省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5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4。
四上诉人一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省八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柯某6。
上诉人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因与被上诉人柯某5、原审被告柯某6代位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省省某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上诉请求: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享有代位继承权,上诉人代为继承柯礼某的遗产即位于某县城峰镇××旧祖屋50%的份额。2.责令被上诉人柯某5承担本案1、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爸爸柯依某先于祖父柯礼某死亡,即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依法上诉人可以代位继承爸爸柯依某的遗产份额。2.一审法院在查明被继承人具备遗产,遗产范围明确,而且代为继承人即上诉人又没丧失继承权的状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查明,柯礼某另处房地产于1965年间由柯依某拆除重建,后又由林景某(柯某2配偶)以“危房换新”为由申请拆除重建,现门牌号为××。暂且不论有没证据证明“该房地产于1965年间由柯依某拆除重建”,即便说系柯依某拆除重建的话,该处房地产与本案也没关联性,也不影响上诉人发生代位继承。4.柯依某死亡后,1989年1月20日,因吴永英与柯某5对赡养柯礼某夫妇暮年及柯礼某夫妇财产分配产生纠纷,经原某县城峰乡温泉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后,柯礼某夫妇、吴永英、柯某5赞同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有关当事人单方作出,当事人一方吴永英并没实质签字确认,吴永英生育的成年孩子(包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签字追认。退一步说,该调解协议有效,那样调解协议调整和约束的也只不过对赡养柯礼某夫妇暮年及柯礼某夫妇财产分配产生纠纷,并不可以剥夺上诉人的代位继承权。2、一审法院适使用方法律错误。本案本是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却认定适用分家析产,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不当。
柯某5辩称,1.答辩人爸爸柯礼某生前继承祖传的坐落于温泉村半山的平房四间,其中一处东临路,西柯海诗厝,南廊,北后沟,另一处即本涉案房子,东廊,西后沟,北后沟,南厕。柯某5成家后,在柯礼某的主持下将两处房地产进行分家析产,涉案房子分割给柯某5,另一处分割给柯依某。分家析产后就进一步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各共有人具体对哪一部分共有财产享有独立所有权,即柯某5与柯依某对其各自分到的房子享有各自独立的权利。在发生继承时候,就应当把这部分财产从被继承人财产中离别出来,剩余的才能由继承人继承。经分家析产后,涉案房子系柯某5个人所有财产,柯依某不再享有继承权,同样被答辩人也就不享有代位继承权。2.被答辩人倡导吴永英在《调解协议书》中没实质签字,但《调解协议书》中有吴永英名字印章,也符合当时农村契约签订习惯,且有其他见证人及村委会盖章,足以推定吴永英本人确认该份协议,而众被答辩人当时并不是分家析产当事人,对此知情与否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要件。第二,该份调解协议不但分家析产的契约,也对柯礼某夫妇的将来作了安排。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对我们的财产进行了分配,那样就应当根据遗嘱进行继承,未在遗嘱中出现的人都没权利继承遗产。本案柯礼某夫妇对自己财产的分配并没违反法律规定,《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故原审判决并没剥夺被答辩人的代位继承权,只不过本案不适用代位继承。3.被答辩人倡导其有尽到赡养义务,应依据《调解协议书》约定依据履行赡养义务程度适合分一些财产。但其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倡导,应承担举证不可以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应保持原判,以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柯某6述称,两个老生活病、过世、墓地都是由柯某5照顾处置花费的。上诉人的请求没道理,不应分得。
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柯某1等四人与柯某5一同继承柯礼某的遗产(位于某县城峰镇××旧祖屋,面积约60㎡),由柯某1等四人继承遗产50%的份额(价值约200000元);2.判令柯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礼某与张雪英原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柯依某、柯某5、柯某6三个子女。柯依某与吴永英原系夫妻关系,育有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四个子女。柯依某于1988年6月间死亡,张雪英于2005年8月间死亡,柯礼某于2008年8月间死亡,张雪英、柯礼某户口均于2011年4月6日注销。1952年间,柯礼某名下登记有两处房地产,均坐落于半山,均为平房两间,其中一处房地产四至为:东廊沟、西后沟、南厕、北后沟,现门牌号为××,即为本案诉争房地产;另一处房地产四至为:东路、西柯海诗厝、南廊、北沟,该房地产于1965年间由柯依某拆除重建,后又由林景某(柯某2配偶)于1998年3月12日以“危房换新”为由申请拆除重建。2000年12月29日,林景某获得该房子国有土地用证[樟国用(2000)字第06499号],位于,现门牌号为××。柯依某死亡后,1989年1月20日,因吴永英与柯某5对赡养柯礼某夫妇暮年及柯礼某夫妇财产分配产生纠纷,经原某县城峰乡温泉村调解委员会两次调解后,柯礼某夫妇、吴永英、柯某5赞同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长媳吴永英(已丧偶其夫是男到女家落户)因家庭人口海量,子女尚小,还要赡养其母柯兰香,无力再赡养男家公婆,自动表示舍弃公婆柯礼某夫妇所有财产(以前所写分家财产协议无效)其所分口粮也应退还柯礼某耕种;2、次男柯某5依据婚姻法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要负责赡养其爸爸妈妈柯礼某夫妇至暮年,并负责善后所有安葬费,因此,柯礼某夫妇的财产也统归柯某5所有,长媳不能提出异议;3、以后长媳子女假如想赡养祖爸爸妈妈,视其负担程度适合分给一些财产;4、本调解协议书一式四分,当事人各一份,并由一九八九年1月20日起生效。嗣后,柯礼某夫妇均由柯某5赡养至终老。
一审法院觉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怎么样认定《调解协议书》。第一,调解协议书中虽没张雪英的签名或盖章,但从调解协议书形成的背景、过程来看,有理由相信张雪英对此系知情并认同的,由柯礼某一人盖章也符合国内农村传统习惯做法,故该份协议书系柯礼某、张雪英、吴永英、柯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第二,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可见,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旨在解决关于柯礼某夫妇的赡养及财产分配问题,应属分家析产协议。其中关于由柯某5承担赡养义务,柯礼某、张雪英的财产统归柯某5所有些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四原告关于该协议未经其追认而无效的倡导,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调解协议书同时明确四原告如有履行赡养义务,则可视负担程度适合分给一些财产。所谓赡养,应包含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四原告倡导其有尽赡养义务,包含在柯礼某过世时支付过丧葬成本,在春节节日时给柯礼某一些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况且节日给老人钱,是国内传统的亲情往来与孝道的表现,不足以证明有尽赡养义务。综上,柯礼某、张雪英在世时已对其财产作出明确分配,柯某5依法依约履行了赡养义务,诉争房地产应归柯某5所有,四原告需要继承分割,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讲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察明的事实,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异议觉得:1.由林景某申请拆除重建的房子与本案没关系,不应作为事实认定。2.调解协议只是对家庭纠纷的调解,不可以作为代位继承的事实来认定。经查,柯礼某夫妇原有两处房地产,均为平房两间。其中一处为诉争房地产,另一处房地产于1965年由上诉人爸爸柯依某拆除重建,后又由其女婿林景某经申请第三拆除重建并由林景某获得国有土地用证。因为拆除重建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柯依某原始获得重建房地产的所有权。在柯礼某生前,林景某于1998年第三拆除重建并获得土地用证,柯礼某对原房地产两次被拆除重建均没表示异议,表明在柯依某拆除重建前,柯礼某已默认将原该另一处房地产析产给其长子柯依某。除此之外,依据案涉调解协议内容,因为上诉人的妈妈吴永英以客观缘由为由不赡养柯礼某夫妇,并主动舍弃公婆的财产,柯礼某在柯某5赞同赡养爸爸妈妈的状况下将诉争房地产析产给次子柯某5。故上诉人异议的两个事实均为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该异议不可以成立。据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觉得,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地产是不是系柯礼某遗产的问题。从案涉调解协议内容可知,订立调解协议是为知道决柯礼某夫妇的赡养及诉争房地产的分配。吴永英作为柯依某的遗孀代表长子柯依某一家舍弃包含诉争房地产在内的柯传礼的所有财产;次子柯某5赞同赡养爸爸妈妈柯礼某夫妇,并获得爸爸妈妈的所有财产。案涉调解协议实质上是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柯礼某等人对诉争房地产的析产协议。柯礼某、吴永英、柯某5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虽然柯礼某的配偶柯兰香未在协议上盖章,但在当时的人文历史环境下,只由柯礼某一人盖章,符合当时签订契约的传统习惯做法,可以代表柯兰香的意志。诉争房地产在柯礼某夫妇生前已析产给柯某5,不再是柯礼某夫妇的遗产范围。上诉人诉请代位继承诉争房地产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的上诉请求不可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应予保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柯某1、柯某2、柯某3、柯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置: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法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紧急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能第三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