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14日,张某在北京某路段交叉口由南向北步行时,被自西向东驶来的由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倒,事故导致小型轿车损毁,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开车逃逸,并于1周后被查获。依据公安局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徐某为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至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在医院治疗多日后出院。依据司法鉴别中心出具的鉴别建议,张某被鉴别为十级伤残。经核定,张某遭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别费在内的损失合计26.7万元。
徐某所驾驶的肇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受害人张某将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某赔偿张某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别费,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诉后觉得,徐某肇事逃逸,是商业三者险中约定的免赔事情,且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觉得,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为全部责任,且徐某有肇事逃逸的情节,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尽到提示的义务,故张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应当由徐某根据全部比率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最后断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损失合计19.8万,其余部分约6.5万元由徐某负责赔付。
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觉得,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为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某负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情节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情形在保单中通过字体加粗加黑的方法进行提示。徐某虽对此不予认同,但徐某订立商业三者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投保成本亦由徐某支付,在保单真实、徐某对保险状况明知的状况下,徐某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中院最后断定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保持一审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别人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成本,与因误工降低的收入。导致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导致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是该机动车辆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约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约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约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约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倡导该条约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约的定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可以理解的讲解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推行条例》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他们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