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约定违约金过高,但在当事人未到庭等缺席判决的状况下,法院应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还是实质清偿之日?
守约方提起诉讼需要支付约定违约金,违约方未出庭应诉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依据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察觉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可以予以适合调整。
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即便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生效裁判,假如违约事实仍然存在,那样根据约定办法计算的损失赔偿额就能继续计算,因此违约金应当计付至实质清偿之日。另外,假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新的协议明确约定变更或者取消先前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那样应当依据新的协议约定进行裁判。
有关案例
京0105民初33953号
本院觉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全方位履行我们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状况向他们支付肯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合降低。本案中,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近日将涉案房子出货原告,后因建委过户系统变化,双方实质于2016年5月6日完成房子过户流程,原告需要被告于2016年5月6日出货涉案房子并进行物业交割理由正当。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才将涉案房子出货并进行物业交割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此向被告倡导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合同履行状况、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等状况,对违约金金额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舍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贯彻推行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1、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越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导致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低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将来,当事人又请求他们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降低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原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导致的损失。当事人倡导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合降低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倡导违约金约定适当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