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管理条例
国家土葬改改革政策是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捷的区域,应当实行火葬;暂不拥有条件实行火葬的区域,允许土葬。国内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省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根据国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殡葬管理条例》中的有关内容,符合条件的区域可以进行土葬,暂不拥有条件实行火葬的区域,允许土葬,但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捷的区域,应当实行火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省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捷的区域,应当实行火葬;暂不拥有条件实行火葬的区域,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国家倡导以骨灰寄存的方法与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法处置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拟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自愿改革丧葬风俗的,别人不能干预。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地区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目、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策略,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赞同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借助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赞同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坟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赞同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坟墓不能对村民以外的别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打造或者恢复宗族坟墓。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墓地:
耕地、林地;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地区内现有些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备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时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用年限。根据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节省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大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施,预防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职员应当遵守操作流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能借助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置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置需要遵守下列规定:
运输遗体需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置,确守卫生,预防污染环境;
火化遗体需要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能妨害公共秩序、风险公共安全,不能侵害别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坟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墓地。
第四章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施,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指标的殡葬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区域供应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坟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墓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时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风险公共安全、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指标的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职员借助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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