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仅限于在离婚时提出,包含在协议离婚与离婚诉讼中提出。如双方已经协议离婚或经判决离婚,一方再行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法院将不予受理。这是由于离婚经济补偿是法律赋予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家庭劳动一方的权利,其有权利主动选择是不是在离婚时一并提出该项倡导。客观上来讲,离婚经济补偿享有些权利主体明确,离婚时提出该请求亦没有客观障碍。因此,为了便于双方尽快解决争议,投入新的生活,督促权利人准时行使权利,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仅限于离婚当时,离结婚以后不可以再找后账。因此,重点提示,必须要在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家务补偿提出请求,包含全职母亲作为原告的诉请也包含作为被告的抗辩,假如证据充分,法官会予支持。
顺便再补充个要点,对于“是不是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离结婚以后提出家务补偿之请求”虽然在现行法体系内只能限于离婚阶段,但在学术方面关于家务补偿请求权行使期限有了进一步的研究,即适合延长家务补偿的行使期限。有些学者觉得,承担较多家务一方由于长期从事家务,工作能力减弱,离结婚以后可能需要重新学习或者适应一段时间后才能入岗,此时再去请求家务劳动补偿则会被拒绝,这明显不利于权利的保护。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总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薄弱而未能在离婚时准时倡导补偿请求权,如今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限过短无疑不利于保护承担较多家务一方。
笔者觉得,为了最大程度达成家务劳动补偿规范的立法目的,有必要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提出的时间进行适合延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仅仅是“离婚时”才可倡导,也应准许当事人在离婚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再提出。同时,笔者也赞同有学者提出的看法,即从法理层面讲,家务补偿请求权应适用民法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只须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均可以行使,不应该设定只能在离婚时行使该权利这一限制
引言:《民法典》第1088条新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称之为“家务补偿规范”,《民法典》颁发实行多年,已为更多的家庭主妇、全职母亲所知道,但现实状况中,依据该项规范在离婚时提出家务补偿倡导,却不是想象中的简单和顺利,笔者结合长期接触案件的当事人咨询问题及处置诉讼的实务,精简和提炼有关家庭主妇、全职母亲离婚时家务补偿维权方面的几个要素,期望有所裨益。
1、家务补偿是民法典相较于旧《婚姻法》的一大闪光点,应让更多的全职母亲、家庭主妇了解
《民法典》颁布之前,原《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帮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也做出了一样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帮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需要男方予以补偿。
两部法律将离婚补偿的首要条件确定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离婚时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适才有权请求他们补偿。在2001年之前的婚姻法条文中,并无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直至2001年婚姻法修改才加入。从审判实践状况看,十年来,经济补偿规范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常见运用,相反,有关统计显示,《婚姻法》第40条的适用率明显偏低,少数的适用案例中,还有一部分是经过法院的目的性扩展讲解后才得以适用。出现这样的情况的重要原因在于国内绝大部分家庭都采取了法定的一同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数目极少,基数的缺少致使《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没办法发挥应有些用途。
本条规定删除去离婚经济补偿对夫妻财产制种类的需要,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采取的是法定一同财产制还是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假如一方在婚姻中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2、家务补偿不只限于“全职母亲”,承担较多家务的双职工家庭中一方亦可倡导:
家务补偿纠纷中的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分工状况有两种:状况一是夫妻一方且一般是老婆无工作,全职在家照顾家庭、帮助,另一方工作,另一方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家庭开销;状况二也是现在存在最多的状况,即双职工家庭中的一方在工作的同时还承担较多的家务即“家庭主妇”。
上述状况中,家务劳动补偿容易见到于一方全职照顾家庭的情形也即“全职母亲这种情形”,全职照顾家庭一方不只提供了更多家务劳动价值,并且因此牺牲了继续教育深造、提高个人职业能力等机会,致使可期待的薪资收入损失与劳动力市场价值减损。但家务劳动补偿并不是以一方全职照顾家庭为必需的条件,如一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操持家务,家务劳动付出明显多于另一方,也即上述第二种情形,法院亦可依据案件实质状况,酌情支持补偿请求。
3、需小心在离婚时(包含协议离婚及诉讼离婚)提出家务补偿,过时不候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仅限于在离婚时提出,包含在协议离婚与离婚诉讼中提出。如双方已经协议离婚或经判决离婚,一方再行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法院将不予受理。这是由于离婚经济补偿是法律赋予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家庭劳动一方的权利,其有权利主动选择是不是在离婚时一并提出该项倡导。客观上来讲,离婚经济补偿享有些权利主体明确,离婚时提出该请求亦没有客观障碍。因此,为了便于双方尽快解决争议,投入新的生活,督促权利人准时行使权利,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仅限于离婚当时,离结婚以后不可以再找后账。因此,重点提示,必须要在协议离婚或离婚诉讼过程中,就家务补偿提出请求,包含全职母亲作为原告的诉请也包含作为被告的抗辩,假如证据充分,法官会予支持。
顺便再补充个要点,对于“是不是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离结婚以后提出家务补偿之请求”虽然在现行法体系内只能限于离婚阶段,但在学术方面关于家务补偿请求权行使期限有了进一步的研究,即适合延长家务补偿的行使期限。有些学者觉得,承担较多家务一方由于长期从事家务,工作能力减弱,离结婚以后可能需要重新学习或者适应一段时间后才能入岗,此时再去请求家务劳动补偿则会被拒绝,这明显不利于权利的保护。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总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薄弱而未能在离婚时准时倡导补偿请求权,如今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限过短无疑不利于保护承担较多家务一方。笔者觉得,为了最大程度达成家务劳动补偿规范的立法目的,有必要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提出的时间进行适合延长,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不仅仅是“离婚时”才可倡导,也应准许当事人在离婚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再提出。同时,笔者也赞同有学者提出的看法,即从法理层面讲,家务补偿请求权应适用民法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只须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均可以行使,不应该设定只能在离婚时行使该权利这一限制。
4、当事人须主动提出家务补偿,法院不能主动适用
《民法典》规定: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即经济补偿以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提起补偿请求为首要条件,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状况下,不能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但,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不是行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实践当中,只须一方没提出家务补偿,法官出于没强制性需要、提升审判效率的考虑,是不会主动审理的,甚至于不会主动释明。所以,此处提示必须要由女方主动提出该项需要,法官才会主动审理。更需要强调的是,在进行协商离婚时,也要将该项补偿确定后的金额和支付方法明确地写到离婚协议书中,以免离结婚以后再追偿没办法得到支持。
5、需小心家务补偿与经济帮助金可同时倡导
《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假如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与适合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关于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离婚困难帮助是针对离结婚以后一方的基本生活,旨在保持一方离结婚以后的存活。离婚家务补偿是针对婚姻里的付出,旨在维护婚姻里的基本公平。离婚家务补偿是针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经济补偿,离婚困难帮助是针对一方离结婚以后的生活进行的帮扶,二者并不冲突。
在笔者查阅的判决里,女方离结婚以后无固定居所、收入,没办法保持基本生活,法院在断定家务补偿的同时,也支持男方另行支付帮助金。因此,全职母亲在离婚分得的财产和所得的家务补偿仍不足以支持基本生活时,可以倡导生活困难帮助,以便保持离结婚以后的存活。因此,家务补偿与经济帮助金可同时倡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