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30日,原告史某、张某与被告南阳某置业公司签订产品房认购书,认购某楼盘产品房,总价款73万元。
认购书签订后,原告根据认购书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含定金)共计22万元,并预缴了税费。后双方签订产品房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2019年7月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到房管部门缴纳了案涉房子的住房专项修理基金。2019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剩余购房款。
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房认购书、产品房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72万元,并帮助原告退还或变更案涉房子的住房专项修理基金,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合同备案注销登记。
随后,双方一块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案涉房子的产品房备案注销登记,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西峡县法院法官审理该案后觉得,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房认购书、产品房交易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合同终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原告需要被告退还购房款,并帮助原告办理住房专项修理基金的退还手续,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院指按期限内未能提供代缴有关税费的票据,没办法证明其已经代缴了税费,故原告需要被告退还税费,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被告南阳某置业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72万元,并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价格利率上浮30%的规范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退还原告预缴税费;被告帮助原告办理所购产品房的住房专项修理基金退还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南阳某置业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该案办案法官表示,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明确的解除合同方法为约定解除,即当事人约定,肯定事由发生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约定解除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单方能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而需要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他们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倡导解除合同的,应当公告他们。合同自公告到达他们时解除;公告载明债务人在肯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公告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依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手段,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