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在新乡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李某驾驶刚从4S店购买的豫G某临牌小客车闯红灯撞上了王某驾驶的丰田小型客车,导致双方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闯红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没责任。车祸后,王某维修丰田小型客绣花去2万余元。在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未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赔。
据悉李某中午到4S店买车,于14时02分支付买车款,于14时03分支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保费。虽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的保单都生成了,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当日15时至次年当日15时,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期间均是买车次日0时至次年当日24时。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发生纠纷。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觉得,对于第一次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或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到期后续保的汽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投保时,假如保险未“立即生效”从而使汽车处于保险“空白期”,该状况对投保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因此法院依据保险性质不同依法判决。
1、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备明显社会公益和法定性,不允许存在脱保,不然没办法达成交强险准时、有效保障受害人利益及维护交通安全的功能和用途。因此,假如保险公司未使用适合方法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间起保”条约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非“立即生效”的条约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内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
2、在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中,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并不是重复用,且具备可协商性,不可以作为格式条约对待。同时,保险期间也不是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条约,无需特别提示或说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对此应有足够的注意;依据合赞同思自治原则,双方均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倡导权利或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由李某赔偿剩余财产2万余元,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需要赔偿。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自觉履行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