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因为其价格低、周围配套完备、水平有看的见的保障、学区优势等原因买卖量渐渐增多。但,在进行二手房买卖时也有一些看不见的原因导致购房者选择了自己根本不想买的房屋,譬如房子是“凶宅”,中国人一向喜欢择吉而居,一般情况下无人会选择“凶宅”,在一不小心购买了“凶宅”后,买受人能否撤销房子交易合同呢?准确看出卖人是不是有信息披露义务,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点。
“凶宅”并不是法律定义,一般指的是房子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或短期内多次发生死亡事件、导致普通民众在正常买卖情形下一般不愿购买的房子。判断是不是为“凶宅”应以社会的常见共识为判断基准。第一,对于死亡形式,需发生人为非正常死亡事件,人的自然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不是“凶宅”的范围;第二,对于非正常缘由死亡,通常情况下需发生在房子内,即房子专有部分。
标的房子是不是是一般意义上的“凶宅”,这是考量出卖方是不是负有披露义务的基础。假如标的房子并不应当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凶宅”,比如,意料之外事故发生在标的房子临近的楼道里,那样该信息就不会对买受人决定是不是购买房子的产生重大、实质性的影响,此时出卖人并没主动向购房人进行披露的特概念务。在购房人并未就有关情形进行主动询问的首要条件下,出卖人不主动披露,并无不妥。
在认定标的房子确是“凶宅”的情形下,关于“凶宅”的信息披露义务问题,现在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觉得出卖人应主动披露;第二种看法觉得买受人应付此先询问,只有在询问后出卖人未予披露的,买受人才有权撤销。
支持第一种看法的案例:
1、李冬生、姚丽丽房子交易合同纠纷案-豫96民终789号
法院觉得,依据一二审举证、质证与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李冬生未将它前妻在案涉房子内死亡的情形告知中介公司或姚丽丽,李冬生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它前妻在案涉房子内死亡的情形告知中介公司或姚丽丽。善良风俗是指在肯定区域内得到大家的常见公认,且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在生活实践中反复适用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一般,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首要条件下,法院可以运用善良风俗解决矛盾纠纷。本院尊重民间的善良风俗,李冬生前妻在案涉房子内死亡这一情节会干扰房子的买卖价格和社会大众对房子的购买意愿,故李冬生在供应案涉房子时,应当予以披露该信息。
2、肖某等诉杜海某房子交易合同纠纷案-浦民一初字第3599号
法院觉得,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遵循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要紧事实或提供不真实状况,不然构成欺诈。按平时生活经验及民间风俗,房子内若发生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总是会使房子的价值降低,对于房子的价格将产生实质性影响,从而影响买受人的缔约基础,应是出卖人需要披露的信息。系争房子于2009年7月发生跳楼死亡事件,被告在将房子供应给原告时未予披露,并以正常的市场价格供应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第二种看法,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6条中写到,“买受人以市场价格购买房子,该房子曾出现自杀、谋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经买受人询问,出卖人对此未作披露的构成欺诈,买受人有权予以撤销”。江苏高院觉得,买受人应付此先询问,只有在询问后出卖人未予披露的,买受人才有权撤销。
本所律师同意第一种看法,假如标的房子是“凶宅”,出卖人负有主动披露该信息的义务。
第一,信息披露义务的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保护买卖安全和买卖公平上有重大意义,出卖人负有适合的告知义务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势必需要。“凶宅”这一信息并不是存在于房子本身,不可以通过房子的物理属性表现出来,又与房子的产权信息不同。房子的产权信息登记在房产买卖中心等国家有关部门,购房时,买受人可以去有关部门查看。因此只是看过几次房子的买受人较之于产权人,无从或者很难知道房子的该项历史信息。在缔结合同时,因为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势必导致双方谈判地位的不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改变信息的不对称状况,确保真的的合同自由。
第二,应披露的信息需要是对于交易合同成立或影响意思表示的重大信息。“凶宅”这一信息根据民间风俗是影响买受方购买意愿的要紧信息,在购房过程中会对购房者缔约意思的形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不管买受方是不是事先了解、是不是主动询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出卖方作为信息优势方,对于依民间风俗会干扰物之交换价值的“凶宅”,在出卖时均应积极主动告知“凶宅”信息,全方位履行合同义务,不可以将“凶宅”信息的披露义务附加于作为信息获得弱势方的买受方。换言之,买受方没主动询问“凶宅”信息的义务,其询问与否均不影响出卖方的告知义务。出卖方只须不积极主动告知即应被觉得是违反了“凶宅”信息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