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志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进,男,1967年12月20日出
一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周志成因与被申请人张友进及一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西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浙民终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周志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1、二审判决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
张友进仅提供债权凭证,并不可以证明其与周志成存在借贷合意。中科西南分公司在1、二审中明确其是借款人,只不过在借款时用了一直保存在其财务处的周志成的银行账户,且中科西南分公司已通过该账户向张友进还款1000万元。案涉款项的实质作用与功效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参与承建的崇州市保障房项目。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是中科西南分公司,而非周志成。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第一,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科院行管局)系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案涉借款发生时,中科院行管局并不知道。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后,中科院行管局组成专项工作组对本案事实进行内部彻查,在查明事实的状况下,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志成与张友进借款纠纷调查状况及加大印章用管理提升风险防控意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志成借款事情有关状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两份文件明确案涉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借款作用与功效为崇州市保障房项目,同时明确2018年9月5日的中科总公司《状况说明》在中科总公司内部无用章审批记录,不排除张友进伪造中科总公司公章的可能性,该《状况说明》不是中科总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中科总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状况说明》、中科西南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的《状况说明》,均可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中科西南分公司而非周志成。
第三,周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中科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顾玮国、中科西南分公司原出纳易凤琴分别制作了《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张友进出借款项时了解借款主体为中科西南分公司,周志成的收款银行卡用于中科西南分企业的业务付款。
第四,周志成没有个人借款5000万元的主观动机和客观需要。周志成虽是中科西南分企业的负责人,但其与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劳动合同关系,没理由为中科西南分企业的经营需要以个人身份承担这样巨额的债务。第五,中科院行管局出具的《公告》和《报告》、中科总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状况说明》与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崇州市年轻人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崇州市年轻人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中科西南分公司将张友进的5000万元借款用于工程事情,周志成个人未用借款。因此,周志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志成不是借款人。
3、二审判决超出了张友进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张友进在一审时需要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借款利息,后张友进变更诉请为需要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以4000万元为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二审判决判令周志成承担的责任为归还4000万元借款本金与根据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针对利息的判项超出了张友进的诉请范围,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察觉得,本案的审察主要涉及周志成的再审申请是不是符合《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