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准时、准确地打击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讲解》),现就本市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依法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第一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6千元以上不满1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份以上不满1250份。
第二条 诈骗财物价值3千元以上不满6千元,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医疗保险、社保款物的;
(二)以赈灾募捐名义推行诈骗的;
(三)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四)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
(五)二年内多次诈骗的;
(六)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诈骗受过行政处罚,又推行诈骗的;
(七)系诈骗犯罪集团的最重要分子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恶权势犯罪集团、恶权势犯罪团伙成员的。
第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份以上不满12500份。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一)诈骗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
(二)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2500份以上。
第五条 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具备本建议第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紧急情节”“其他特别紧急情节”。
第六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诈骗目的,具备本建议第二条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讲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紧急情节”。
第七条 电信互联网诈骗数额标准等另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
第八条 本建议规定“以上”的数额均包含本数。
第九条 本建议自下发之日起实行,2014年《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的工作建议》(沪公发(2014)101号)不再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