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B公司供货,双方未约定B企业的付款时间。
2015年9月28日,B公司在最后一张供货单上签字。
2015年11月30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之后未再支付。
2019年11月22日,A公司提起诉讼向B公司追讨剩余货款,B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
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同除本次诉讼外,A公司未向B公司倡导过货款。
本案中,双方未应对款时间作出约定,也不可以通过补充合同或者讲解合同确按期限。
依据民法典第602条等,交易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弥补方法与一般规定不同,即买方可以随时需要卖方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筹备期限,买方应即时履约。
但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中交易合同与一般规定中履行期限不明的弥补方法不同,致使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依据合同法第62条(总则部分)的规定,A公司可以随时需要B公司付款;依据合同法第161条(分则交易合同部分)的规定,B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时付款。
那样问题是,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起算?
案件审理中,有看法觉得,A企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越诉讼时效。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没办法确定付款时间的状况下,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在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本案而言,B公司应当在A公司出货货物的同时进行付款,因此付款时间应当为B公司最后一次在供货单上签字的时间,即2015年9月28日,此时诉讼时效也开始起算。但B公司之后又支付了货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该时点即2015年11月30日重新起算。截至2019年11月22日A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越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大家觉得,现行的民法典未将合同法的总则与交易合同的特殊规定统一块儿,民法典生效后,卖方仍享有选择即时履行还是随时履行的权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在争议。
对于民法典生效前发生的此类纠纷,也需要明确合同法中即时履行与随时履行的条约性质、准确把握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并正确发挥诉讼时效的规范用途。
本案中,A公司起诉并未超越诉讼时效。
① 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确按期限是卖方的权利而非义务
交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时,填补合同空白的顺序是先协议补充,补充不成的,根据买卖习惯或合同有关条约进行确定。仍然没办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需要履行,但应当给他们必要的筹备时间。对于交易合同,合同法第161条对履行时间作了例外规定,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规定基于的是交易合同惯例,不少国家也有类似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赋予了卖方在出货货物时需要买方立即付款的权利,但并不是让卖方需要在该时点倡导权利。
② 应正确认识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关系
诉讼时效自权利人了解或应当了解权利遭到侵害之日起计算。通常来讲,履行期限届满,即可推理权利人应当了解权利遭到损害,此时的合同履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同一时点。但在履行期限不清楚时,权利人不可以明确了解权利是不是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势必起算。唯有权利人明确倡导权利且了解权利受损时,起算诉讼时效才符合诉讼时效规范的设计意图。在交易合同中,也应持这样观念,卖方可以选择需要买方即时履行或在出货货物或单据的同时履行,诉讼时效应在卖方明确履行期限后方能确定。若在卖方没倡导权利时,直接根据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以交货时点作为履行期限届满的时点,事实上变相剥夺了卖方的选择履行期限的权利,有悖于意思自治原则。
实践中,基于买方市场与维护顾客关系的考虑,卖方总是极少选择需要买方立即付款,而是默许对买方予以宽限。在此状况下,司法若强行介入取代当事人的意志,对于交易合同双方而言都是不当限制,减少了买卖的灵活性,有违商法促进买卖的原则。
③ 准确把握诉讼时效的司法导向
伴随产品经济的进步,在追求买卖安全的同时,立法者也开始重视买卖的快捷与效率,在诉讼时效法律规范进步的过程中,一直在买卖安全与买卖效率两个价值目的之间进行平衡。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怠于行权的权利人,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一般从宽把握。本案中,A公司自己并无过错,也未怠于倡导权利。因此,应当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为A公司倡导权利之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规则是法律尊重买卖惯例赋予卖方的权利,不适合在当事人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状况下,以交货之日起算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