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别人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推广托管、互联网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两高讲解第十二条规定,明知别人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紧急”:
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以投放广告等方法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借助信息互联网、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风险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的;
被帮助对象推行的犯罪导致紧急后果的;
其他情节紧急的情形。
推行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没办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不是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有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0年)第五条规定,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准确认定犯罪情节。对于涉“两卡”案件,要全方位采集主客观证据,加大对“两卡”买卖细节、流向作用与功效和导致后果的查证。对于明知别人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供应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推行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或者出租、供应的信用卡被用于推行电信互联网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越三十万元的;或者借助被出租、供应的电话卡、信用卡推行的电信互联网诈骗犯罪,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根据符合两高讲解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紧急"处置。
《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出租、供应的信用卡被用于推行电信互联网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越三十万元的,根据符合两高讲解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紧急”处置。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越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可以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