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合同多就付款问题约定肯定的条件,如“买受人于收到货物当日支付90%货款,剩余货款于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货款,于收到货物后支付50%货款,余款于货物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买受人于收到货物后支付80%货款,余款于收到某公司货款后3日内支付”等。
关于付款条件条约的性质问题,一般觉得,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应对款所附的期限,履行期限明确的,自该期限之日起履行;履行期限不清楚的,依据法律关于“履行期限不清楚的”有关规则处置。具体理由为:
第一,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而言,交易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交易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权利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即使在交易合同中,交易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也只是对满足哪些条件时付款的约定,买受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是确定无疑的,不会被免除。
第二,从等价有偿的角度而言,在交易合同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常常具备相对性,出卖人出货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要实行等价交换,获得货物应向他们支付价款,不能免费占有、剥夺他方财产,不能非法侵害他方的利益。
第三,从交易双方签订交易合同目的的角度而言,在订立交易合同时,出卖人的主要目的即在出货货物后获得相应价款,不因任何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而改变。
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等价有偿等原则,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买受人负有确定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因合同所约定的任何付款条件而免除。从这种意义上而言,交易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形式上是应对款所附的条件,实质上是应对款所附的期限,且期限势必到来。
应该注意的是,法院在面对交易合同的不同约定,还会区别状况进行认定。如经审察,发现双方应对款期限均知道,应对款日期基本没争议,或虽存在争议,但法院易于认定,即认定付款期限明确,应根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如经审察,发现仅从合同约定没办法确定具体付款日期,且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即付款期限不清楚,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