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别人推行电信互联网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别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而在其他情形之下,则应当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
刑法关于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在属性上定位为堵截性条约。对此,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有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只有在没有其他处罚较重的罪名适用空间状况下,才能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然而,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的刑罚配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般轻于被帮助对象所推行的互联网犯罪或者所关涉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犯罪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与有关罪名的界分较为困难,司法实践的做法有时也较为混乱。就上述案件而言,所涉主要问题就是罪名选择适用,司法机关最后选择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是妥当的,且为类似案件的处置提供了要紧引导。
对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互联网犯罪帮助行为刑事规制范围的切割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系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所涉情形当然涵括部分此前没办法依据既有罪名规制的情形,但也包含对既有犯罪成立范围的部分切割。申言之,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设立之前,司法实务对互联网犯罪的帮忙行为并不是完全束手无策,对相当一部分行为亦可以适用其他罪名或者以共犯论处。基于此,对于目前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的竞合处断,不可以完全沿袭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办案思路,而应当依据刑法条文准确判断所涉行为能否转而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
尤其是,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所涉行为,相当部分是从原来的共犯之中切割出来的,故怎么样界分其与共犯认定的问题至关要紧。对于基于帮助行为独立入罪设置的帮忙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既然已经对部分帮助犯独立入罪,原则上就要适用独立设置的罪名,即便其与正犯之间存在共犯关系。当然,作为例外以共犯论处的,主要为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很难罚当其罪的情形。具体到个案需要考虑的原因主要为,主观上是不是具备意思联络,与客观上是不是参与后续被帮助对象推行的犯罪行为。对此,就“两卡”案件而言,司法实务已达成协议:明知别人推行电信互联网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为别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而在其他情形之下,则应当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
上述处置思路当然可以用于非典型“两卡”案。本期“看法·案例”所研讨案例就是适例。本案并不是通过“两卡”为电信互联网诈骗提供帮助,而是通过提供租用固定电话号码和改码服务提供帮助。就主观明知程度而言,行为人的明知具备概括性,带有肯定的放纵性质;从参与时间来看,只有四天时间,尚不是长期合作关系。基于此,对曾某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更为适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落实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罪名选择本身就是权衡的过程,其中自然包含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的竞合处断中,要特别注意预防罪刑倒挂的问题:假如针对法益侵害程度相对较大的帮忙行为,以共犯论处亦无不可;但对于法益侵害程度相对有限的帮忙行为,以共犯论处或者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因为现行定罪量刑标准的原故,或许会致使入罪范围过大或者处罚过重。如前所述,在对互联网犯罪帮助行为可以独立入罪的首要条件下,自然要切割出一部分帮助行为纳入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予以评价。而这所有割的重点就是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就“两卡”案件而言,对于明知别人推行电信互联网诈骗犯罪,与之事前通谋,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其提供银行卡或者转账取现,甚至参与利益分成,以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论处很难体现法益侵害程度的,则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相反,对于其他帮助行为,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足以评价其法益侵害程度的,则宜以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论处。
对上述非典型“两卡”案亦应作类似考量。就上述案例而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参与时间长短等原因,尤其是尚未实质获利这一情节,应当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以便罚当其罪。基于此,对本案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并在刑罚裁量上达成妥当处罚,是可取的。
值得提及的是,对于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分,也宜从以上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作为独立设定的罪名,对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罪状的把握还需要回到刑法条文本身。从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来看,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的规制范围不限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情形,所涉帮助既能够是事前、事中的帮忙行为,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忙行为。不应以时间节点,而应以行为性质对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界分。尤其是,作此认定之后,可以预防对一些事后帮助的“两卡”案件,因为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带来的“失之过重”问题。除此之外,刑法第287条之二对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的罪状描述明确包含“支付结算”。据此,对于行为人向别人供应、出租银行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状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别人转账、套现、取现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并不是要一律径直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宜基于罪刑均衡作进一步考量,即对于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可罚当其罪的行为,亦可以考虑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
综上所述,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增多的背景之下,司法对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的限定适用已成共识,但要预防“矫枉过正”,防止对适用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可以达成罪刑均衡的行为,回归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以诈骗罪共犯处置。可以说,对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罪达成司法的妥当限定,实质要义应为入罪范围的妥当和处罚幅度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