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近日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十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一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爸爸妈妈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成本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爸爸妈妈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需要爸爸妈妈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共识,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需要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抚养费的给付并不是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约于法无据,对于原告需要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1、二款,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11月至二O一四年5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
2、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约。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爸爸妈妈的法概念务,而并不是基于爸爸妈妈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概念务不可以因爸爸妈妈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概念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适合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约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结婚以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办法概念务的方法,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爸爸妈妈离结婚以前的状况。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