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一号新交通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大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的公路保护工作;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进步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拓展公路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保养维护所需经费与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汽车技术指标、公路用情况等原因,逐步提升公路建设、管理和保养维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付法》的规定,拟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对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拟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组建应对队伍,并按期组织应对演练。
第八条国家打造完善公路突发事件应对物资储备保障规范,健全应对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可以满足应对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破坏、损毁、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借助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公路线路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打造完善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省用地的原则与公路进步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是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与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依据安全视距等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划定并通知。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能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缘由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与其他设施不能遮挡公路标志,不能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合,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量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成本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需要提升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成本,由提出需要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法的,根据公平适当的原则分担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汽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借助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毁、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手段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汽车补充燃料的场合、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合、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与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手段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需要,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禁止借助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借助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与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阅读全文:http://laws.66law.cn/law-130985.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