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争点
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是交易合同还是筹资性贸易协议;国盛物流公司是不是应按《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为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与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合同符合交易合同特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可以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状况下,案涉交易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交易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倡导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筹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买卖,并不是真实的煤炭货物交易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买卖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1、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可以证实其倡导,本院对该倡导不予采纳。
再者,即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可以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筹资性质,更不可以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交易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依据国盛物流企业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买卖方法明知且赞同,现又以该合同实质以筹资为目的,缺少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出货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需要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企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使用方法律亦无不当,应予保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