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与宣城某健身俱乐部于2022年7月6日签订健身私人教练协议书A,约定滕某支付9200元成本,购买私教课程3个月。协议签订后,某健身俱乐部安排私人教练汪某指导滕某健身。同年9月18日,滕某与某健身俱乐部第三签订协议书B并支付5760元购买24节私教课程。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A履行完毕,续签的协议书B实质消费2个课时后,教练汪某辞职,滕某未再去健身俱乐部上课。后滕某与健身俱乐部协商退费未果,诉至法院,需要解除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健身俱乐部返还未实质消费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滕某表示,课程期间其对教练汪某的教学服务和水平高度认同,且在交流签订协议书B前,曾多次在微信中提及只认同汪某作为其私人教练。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滕某与被告某健身俱乐部签订协议书B并按约定支付成本,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私教课程具备一对一讲课、充分信任教练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的特殊属性,既然教练汪某从被告某健身俱乐部处辞职没办法继续讲课,原告滕某倡导合同目的没办法达成,具备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B服务合同关系解除,被告某健身俱乐部返还原告滕某剩余课程费52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