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丢失失窃取(刷),银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昨天,**电视台播放了一块银行卡失窃划盗用的案例,笔者想起了发生在6年前的一个真实的案例,最后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将它第三搬上来,主要为了为了让广大读者真切的领会法律保护群众利益的真谛,从而愈加小心的对待我们的银行卡与银行账户。基本案情2001年6月,蒋某(身份证号409******232)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办理龙卡一张,自行设置了密码。之后,蒋某将它龙卡出货其表哥江某用。江某先后在其卡中存入人民币20余万元。2002年4月,蒋某不慎将装有龙卡和龙卡密码信封、交通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丢失。2002年5月,交通银行公告蒋某,称其交行卡失窃取。旋即,蒋某到建设银行办理建设银行龙卡挂失手续。2002年5月22日,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建行龙卡失窃取20万元,公安机关到今天未能破案。通过调取银行记录发现,2002年网络情人节,有人持卡在河北石家庄某银行用蒋某丢失的龙卡取款15万元。取款凭条现示:户名:蒋某,身份证号码:35*****323,代办人名字:朱某,身份证号码:*****。当时,银行系统因为技术缘由,异地卡交易网站上不可以显示存款人户名及身份证号码。2002年6月,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银行赔偿失窃取现金2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5万元,驳回其他诉求。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律师说法1、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存款人(持卡人)与银行约定将它资金存入银行,银行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协议,即储蓄合同。存款人向银行递交申请,银行发放银行卡,存款人拆除密码信封并存入现金时,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银行卡是储蓄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银行提供的申请表等资料是格式合同。发卡行与付款行之间的联合联网行为是代为履行的许诺,储蓄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包含付款行,而且,付款行是不特定的、事先也没办法预测的。2、付款行的审察义务。付款行履行审察义务,实质是代替发卡行行使审察义务,是一种形式审察而非实质审察,即,取款人所提供的材料在表面上与存款人预留的信息一致即可。自动柜员机上取款时,密码是银行审察的唯一信息。银行在申请表等文件中规定的免除其审察义务或免除由于银行未履行审察致使损失的赔偿义务等条约无效。当日单次取款5万元以上,取款人须提供有效证件,付款行需进行审察并经银行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支付,取款人、存款人身份证号码当然是银行审察的重点信息之一。3、持卡人的注意义务。持卡人对我们的银行卡具备适合的注意义务,通常来讲,持卡人不能泄露银行卡密码,不能随便对其银行卡。银行卡丢失后,持卡人应当准时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持卡人不能随便泄露我们的身份信息。在此,笔者建议:银行卡不要和身份证、密码信等存放在同一地方;银行卡背面最好不要签署持卡人名字(签名实属画蛇添足,得不偿失:不丢失时,持卡人自己了解该卡己有;丢失后,不要寄期望其他人会主动送回)。4、银行卡丢失失窃取盗用的责任承担。对于持卡人而言,仅仅丢失银行卡,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挂失、补办等方法弥补过失;假如银行卡和密码一并丢失,别人借助该卡和密码盗取存款后,持卡人由于自己注意义务不够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银行而言,银行形式审察没问题,则免责;超越5万元,银行形式审察时,未能尽到必应该注意义务,如本案所示(存款人身份证号码不同),则银行承担此要责任。5、本案其他问题讨论。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0]816号规定银行审察取款人名字的一致性即可,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规定银行须需要取款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核对,二者在规定审察义务时有冲突,当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准,即,银行审察身份时,除去名字以外还需审察身份证号码。笔者觉得,法院最后判令银行承担5万元的做法有待商榷,具体数额应当为21万元减去5万元剩余部分,银行承担次要责任。法律依据1、《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7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需要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名字和号码。2、《关于加大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公告》第6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1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提出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职员需要需要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作者:张*胜,北京律师,13520840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