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六十条侦查期间,律师同意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首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手段之日起,可以向侦查机关知道案件状况,包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手段、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应当告知其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对办案机关侵权行为、程序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侦查职员回避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了解鉴别建议和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对刑事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六)有关刑事和解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强制手段的法律咨询,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强制手段的类型;
(二)强制手段的条件、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三)强制手段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申请变更强制手段的权利及条件。
第六十三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侦查机关讯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职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职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更正的权利与在确认笔录没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有需要自行书写供述和辩解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关于犯罪构成与证据方面的法律咨询,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刑法及有关司法讲解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有关规定;
(二)刑法及有关司法讲解关于从重、从轻、减轻与免予处罚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证据的意思、类型及采集、用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侦查期间,辩护律师采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患者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准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无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建议,并同时需要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对其变更强制手段。
第六十六条在案件侦查期间和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建议的,可以口头或书面的方法提出。
对于非法证据,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建议。
第六十七条辩护律师应当对案件管辖合法性进行审察,发现侦查机关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以书面方法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
第六十八条在审察批捕过程中,辩护律师觉得拥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建议:
(一)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三)无社会危险性;
(四)不适合羁押。
第六十九条辩护律师对于侦查机关及其员工有以下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手段法按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变更强制手段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予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手段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予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其他违反规定用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辩护律师可以需要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侦查机关准时处置,对不准时处置或对处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