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6日,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经鉴别该车是机动车辆范畴)行驶,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钱某相撞后,钱某又将站在人行横道上的孙某撞伤。2022年1月19日,孙某死亡,经鉴别,孙某因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
2022年12月5日,孙某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赵某、钱某赔偿因孙某交通事故致使死亡所遭到的损失。法院判决赵某赔偿60余万元,钱某赔偿20余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然而就在事故发生后不久,2021年11月25日,赵某将它名下房地产以50万元的价格供应给李某,双方办理了房子过户流程。
赵某与李某系同村,双方孩子也系同学关系。经孙某的继承人知道,赵某一家仍在此房子内居住,赵某供应房子的行为应当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但赵某觉得出售房子发生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其时赵某的责任尚不清楚,出售涉案房子系市场所理价格,赵某并不在涉案房子内居住。李某亦称,房子已完成出货,只不过由于家庭缘由未装修入住。孙某的继承人倡导撤销赵某、李某之间的房子交易行为。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出售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是不是符合免费处分债务人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舍弃其债权、舍弃债权担保、免费出售财产等方法免费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达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符合三个法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存在免费处分行为;3、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的达成。
第一,涉案房子出售时,孙某的继承人对赵某是不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涉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1月6日,涉案房子出售发生于2021年11月25日,孙某于2022年1月19日死亡,虽然判决书于2022年12月5日确定赵某具体承担债务数额,但综合考虑赵某与孙某系同村村民、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处置、赵某对事故责任的承担及其导致的紧急后果,其本人依据常理可以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判断。故本院认定涉案房地产出售时,孙某因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状况对赵某享有相应债权,该债权数额不需要确定,孙某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亦对赵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第二,赵某是不是存在免费出售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李某对50万元现金资金来源,赵某对收到50万元资金去向双方均未作出合理讲解。赵某、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房子实质居住状况,双方之间存在肯定的亲密关系。认定涉案房地产出售行为系赵某免费出售财产的行为。
第三,交通事故赔偿的判决书作出后,赵某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房地产出售时有足够清偿债务的财产或在孙某的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有足够清偿涉案债务的能力。故赵某出售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显然影响了孙某债权的达成。
综上所述,赵某免费出售涉案房地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孙某继承人的利益。孙某的继承人在撤销权行使期限内倡导撤销赵某、李某之间的房子交易行为予以支持。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