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察觉得,依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再审事由、林三吉的答辩建议及原审察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二审判决对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认定是不是正确;
2.案涉《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律师服务费的约定是不是有效。
(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认定是不是正确
《法律服务协议》的约定,律师事务所为林三吉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为“负责办理柴振中、李旭鹏、李滨宁等人涉嫌诈骗顾客香港惠成国际开发股份公司、桂林漓江高尔夫乡村会所公司股权刑事案件全部有关事宜”,其代理权限为“
1.代表顾客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与作为顾客的代理人处置刑事案件有关事宜;
2.代表顾客与包含但不限于柴振中、李旭鹏、李滨宁等人协商退回被诈骗股份的策略与由此产生的有关赔偿事宜。”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律师事务所作为林三吉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了立案,后林三吉与李旭鹏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该案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据《法律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和代理权限可知,律师事务所为林三吉提供的法律服务所指向的案件即为柴振中等人涉嫌诈骗香港惠成公司、漓江高尔夫公司股份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代表林三吉与李旭鹏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实为《法律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代理权限的一部分。
因此,结合《法律服务协议》中关于服务范围及代理权限的约定、律师事务所实质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约定服务范围仅为刑事案件,并无不当。律师事务所关于《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了刑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内容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