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子出租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苏高法审委〔2008〕24号,2008.12.15)第十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赞同转租出租房子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经出租人赞同转租出租房子的,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规定已失效。同时在大家检索到的江苏各地近几年的有关案例中,也有法院持相反看法,下文提及。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子出租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3]462号,2013.12.19)第30条:“转租房子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怎么样确定?承租人经出租人赞同转租出租房子的,承租人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次承租人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未经出租人赞同转租出租房子,承租人或者次承租人需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均不予支持。”
苏高法审委〔2008〕24号建议与京高法发[2013]462号解答中觉得,房子优先购买权由合法次承租人享有。该看法隐含“房子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备可出售性”的性质认定。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在粤06民初131号裁判文书中写道:“在合法的转租中,承租人将对出租房子的用法收益权出售给次承租人的同时,亦将它在用收益过程中形成的与出租房子的依靠关系一并转移。为此,法律基于上述依靠关系设立的优先购买权应属转租内涵中的应有之义,即承租人在转租房子的同时,亦将房子的优先购买权一并转移。”
从苏高法审委〔2008〕24号建议、京高法发﹝2013﹞462号解答、粤06民初131号案件中,大家发现,次承租人的权利源自合法占有出租房子的事实行为,即合法占有,与转租合同的约定。但因次承租人享有房子优先购买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经出租人赞同的转租行为;(2)出租合同、转租合同均有效且各方均没有违约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