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准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拟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第二条 当事人因年老、残疾、重病等缘由没办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依据当事人意愿,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以冻饿或者常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法推行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一同生活的人”一般包含一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爸爸妈妈与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采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