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我与老婆均是再婚,再结婚以前双方均有我们的住房。我于结婚以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结婚以后一同居住,到今天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倡导此套住房归我所有,他们亦表示赞同,但需要从3年来房子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目前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实质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需要吗?
答:她的需要是适当的。你结婚以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子登记在个人名下,但结婚以后夫妻双方一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子中有一部分是你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与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但也有一部分具备夫妻一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同还贷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结婚以前签订不动产交易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结婚以后用夫妻一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置。”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可以达成共识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结婚以后一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既然他们已经赞同房子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不过你怎么样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他们支付补偿的问题。假如你们不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势必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他们予以补偿。
尽管你目前不供应房子,但房子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结婚以后房子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势必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一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他们还因此丧失了购买是我们的房子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子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他们支付补偿,或者与他们协商解决争议。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一同财产购买房子,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怎么样处置?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一样的看法:一种看法觉得,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假如夫妻将购买的房子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子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置,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看法觉得,不可以仅仅根据产权登记的状况将房子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察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大家倾向于第二种看法。双方结婚以后用夫妻一同财产购买房子,子女尚未成年,假如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可以简单地完全根据登记状况将房子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的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任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买卖行为应遭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的的权利人。
实质日常,夫妻双方一同出资购买房子后,可能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而将房子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子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子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察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子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假如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子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子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假如真实意思并非将房子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子作为夫妻一同财产处置比较适合。
6、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结婚以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爸爸妈妈的家里。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地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坐落于B市三处房地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不是有权管辖?
答: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常常居住地不同的,由常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状况下,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常常居住地的状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因为本案是以离婚为首要条件而包括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假如夫妻双方已经依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用管辖原则。综上所述,即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来源: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