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实行)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切实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拟定本讲解。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察,分别状况予以处置。
第二条 下列行政申请再审案件中,原判决、裁定适使用方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在全国具备常见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
(二)在国内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区域的案件;
(五)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六)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应当再审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察:
(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
(二)再审申请人或者第三每人数海量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察更适合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察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倡导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第六条 本讲解自2021年4月1日起实行。本讲解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有关司法讲解与本讲解相抵触的,以本讲解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