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甲公司因从乙公司账户过账100万元到丙公司,后丙公司将款项原路返还到乙公司账户,但乙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拒不退回甲公司,2020年11月,丙公司诉乙公司、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在绵阳某法院立案。经法院审理,判决乙公司向丙公司退还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丙公司在申请强制实行过程中发现,乙公司在诉讼期间,即2020年11月23日,由公司股东青某、颜某、谢某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100万元的注册资本降低至2万元,且当天就在报纸上刊登减资通知,未直接公告有关债权人。45天通知期满后,该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将之前100万元的注册资本降低至2万元,该公司名下已无可供实行财产,也未正常经营,法院也对实行案终本。
该案经法院审理, 觉得乙公司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通知,但并未就减资事情直接公告丙公司,故该公告方法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丙公司丧失了在乙公司减资前需要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因为乙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缺陷,导致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可以,颜某、青某、谢某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可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判决乙公司股东颜某、青某、谢某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原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中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降低注册资本时,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淸单。公司应当自作出降低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公告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通知。债权人自接到公告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公告书的自通知之日起四15日内,有权需要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规定,其减资程序违法,致使丙公司丧失了需要其在减资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救济,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