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保证方法约定不明或无约定,视为什么种保证方法?
《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法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根据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何种情形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1)《民法典》第68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规范的讲解》第2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备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它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3、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清楚时,保证期间怎么样确定?
(1)《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约定;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规范的讲解》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4、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怎么样确定?
《民法典》第692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时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