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实行异议之诉中,被实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倡导表示承认的,能否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实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案外人作为原告方应举证其存在可以阻止实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中,申请实行人则应举证证明实行标的可以强制实行。
作为上述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形,国内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同免除他们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确立了自认规范。自认规范暗含的适用首要条件应是诉讼程序本身具备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倡导和自认,不可以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倡导一方的举证责任。在实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被实行人合谋通过一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抗申请实行人对实行标的的强制实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因此,有建议觉得,应加大法院在案件事实调查中有哪些用途,同时引入禁止反言规则。大家觉得,在实行异议之诉中,为了真的防止当事人恶意借助自认规范,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不真实诉讼的指导建议》第六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处置当事人的自认,并对被实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而对被实行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需要正当性理由,有看法觉得,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系因其有处分别人可能的财产之虞,但申请实行人对该财产是不是享有权利依靠于本案诉讼的结果,假如案外人诉请成立,申请实行人可能的权利将被否定,可见,以此作为限制被实行人处分权的正当性理由不妥。被实行人处分权之所以被限制,是由于其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备合法性的强制实行行为,而强制实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由于只有法院的裁判才能否定强制实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实行异议之诉中,对被实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应当是正当的,亦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