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中第一条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薪资争议,用人单位可以证明已经书面公告劳动者拒付薪资的,书面公告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可以证明的,劳动者倡导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②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可以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公告时间的,劳动者倡导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③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薪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可以证明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可以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这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界定了各类情形发生劳动争议怎么样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适用最高院的时效界定规定。追索薪资案件是劳动争议案件一种,也同样适用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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