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实行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不能实行或者准予实行的判决,是不是应判决撤销实行裁定?
答:实行异议案件包含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和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在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察,假如判决不能实行特定实行标的,则应该终结实行程序、解除实行手段,此时就需要处置实行法院先前作出的驳回案外人实行异议裁定。同理,在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经过审察,假如判决准许实行该实行标的,则需要处置实行法院先前作岀的暂停实行裁定。
对这两种情形的处置存在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觉得,实行异议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不能对实行标的实行的,或者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实行标的实行的,等于推翻了实行异议裁定,否定了实行异议裁定的效力,因此,在判决中应一并撤销实行异议裁定。
另一种看法觉得,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实行人在实行异议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经不承认了实行异议裁定的效力,没必要在判决中撤销实行异议裁定。
大家觉得第二种看法是正确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能对实行标的实行的,实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实行标的实行的,实行异议裁定失效,实行法院可以参考申请实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实行”。可见,司法讲解已经规定,在实行异议案件的判决结果和实行异议的裁定结果相反的状况下,实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在实行异议之诉判决中无须另行撤销实行异议裁定。
2、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实行能否提起实行异议之诉?
答: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实行提起实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身,这种情形应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可被撤销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因此,觉得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可以通过实行异议之诉解决。
3、实行异议之诉与实行异议有什么不同?
答:实行异议是当事人对法院的实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通过实行复议规范解决。这里的“实行行为”一般包含:实行法院采取的实行手段;实行法院采取的实行办法;实行法院在强制实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觉得实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实行的人民法院提岀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察,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实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或者申请实行人对实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实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实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察,理由成立的,裁定暂停对该标的的实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觉得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实行异议与实行异议之诉在当事人、管辖法院、裁判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假如案外人或者申请实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经审察,当事人系对实行法院的实行行为是不是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倡导权利。
4、在实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实行人为被告就实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是不是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案外人依据该条规定倡导权利?
答:不应当,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在另行起诉和实行异议之诉中有选择权,即使在实行程序中,案外人也可以不提出排除对实行标的实行的诉讼请求,而仅就实行标的确权或者给付进行起诉,这是案外人的权利。这样的情况是案外人另行提起了新的普通诉讼,而非实行异议之诉。假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可再以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据,向原实行法院提起实行异议或者申请实行回转。但这种办法不利于案外人权益保护,人民法院在审察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新诉时应予适合释明。
案外人在提起实行异议之诉后,一审判决作出前,又向实行法院就相同实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合并审理。案外人在提起实行异议之诉且同时对实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后,又就相同实行标的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实行法院一并审理,实行异议之诉已经作出裁判的,则应当驳回起诉。案外人在提出排除对实行标的实行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又提出对实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案外人就不可以再对实行标的的确权另行起诉。
5、法院在实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资金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推行强制实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需要对该标的物停止实行的,应当怎么样处置?
答:应当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作出区别,假如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实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致使物权设立、变更、出售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获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应当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些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实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实行。
假如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实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实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实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些只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实行人享有些是资金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假如其中有些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假如两个判决均没有错误,则应当通过实行竞合程序解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五百零八条(现为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实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实行程序开始后,被实行人的其他已经获得实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实行人的财产不可以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于同种性质的债权,假如被实行人的财产难以满足同一顺序实行权利人的,应当根据比率分配,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五百一十条(现为第五百零八条)第一句,“参与分配实行中,实行所得价款扣除实行成本,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根据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率受偿”。
6、实行异议之诉中,被实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倡导表示承认的,能否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实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案外人作为原告方应举证其存在可以阻止实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实行人实行异议之诉中,申请实行人则应举证证明实行标的可以强制实行。作为上述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形,国内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同免除他们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确立了自认规范。自认规范暗含的适用首要条件应是诉讼程序本身具备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倡导和自认,不可以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倡导一方的举证责任。
在实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被实行人合谋通过一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抗申请实行人对实行标的的强制实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有建议觉得,应加大法院在案件事实调查中有哪些用途,同时引入禁止反言规则。
大家觉得,在实行异议之诉中,为了真的防止当事人恶意借助自认规范,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不真实诉讼的指导建议》第六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处置当事人的自认,并对被实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
而对被实行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需要正当性理由,有看法觉得,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系因其有处分别人可能的财产之虞,但申请实行人对该财产是不是享有权利依靠于本案诉讼的结果,假如案外人诉请成立,申请实行人可能的权利将被否定,可见,以此作为限制被实行人处分权的正当性理由不妥。被实行人处分权之所以被限制,是由于其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备合法性的强制实行行为,而强制实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由于只有法院的裁判才能否定强制实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实行异议之诉中,对被实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应当是正当的,亦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