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别。
2)劳动能力鉴别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别。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可以自理、生活大多数不可以自理和生活部分不可以自理。
3)劳动能力鉴别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4)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别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应当准时送达申请鉴别的单位和个人。
5)申请鉴别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的鉴别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别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第三鉴别申请。
6)自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觉得伤残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