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要
2010年5月13日24时许,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公司驾驶员黄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周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周某、龚某、蔡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某起诉需要五洲公司及其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无锡新区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审理过程中,周某提供了一张金额为4341.03元的住院费票据,该票据记载统筹支出2562.39元,基本账户支付973.14元,现金支付805.5元。被告五洲公司、保险公司觉得这张票据中的805.5元是原告实质支付的医疗成本,而统筹支出与基本账户支付的成本是由医疗保险进行支付的,原告并未实质支付该成本,所以二被告只认同该笔成本中的现金支付的805.5元,而原告坚持二被告应支付4341.03元成本。针对此笔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争议。
问题:原告倡导的医疗费是不是应当扣减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分?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
第三十条第一款 下列医疗成本不纳入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 在境外就诊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 医疗成本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等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因侵权或其他缘由致使受害人受伤,受害人就诊而花费的医疗费等成本由第三人承担。若不考虑基本医保和商业保险的原因,医疗成本依法由第三人承担。
但,受害人参加了基本医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享受医保待遇,并用医疗保险卡结算医疗成本的,其医疗成本将分为两个部分,即个人支付部分和基本医保基金支付部分。也就是说,受害人因受伤而支付的医疗成本其实就只有个人支付的那一部分。然而,基本医保基金之所以支付另外一部分医疗成本,究其缘由也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或过错)行为(其实是间接缘由)。因此,基本医保基金的支付行为不可以免除第三人的支付责任。同时,法律也没规定可以基于这种缘由而免除第三人的责任。故,基本医保基金所支付的那部分医疗成本依法仍应当由第三人承担。
那样基本医保基金所支付的医疗成本是不是应当支付给受害人呢?
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常常向第三人倡导基金医保基金所支付的这部分医疗成本,而法院对于受害人是不是可以倡导此部分医疗成本的认定也是各有不一样的。
3、司法实践
2020年1月9日,笔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民事案由”为内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检索,检索出325个法律文书,其中包含1个最高人民法院和7个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
1.以下案件支持受害人有权向第三人倡导基本医保基金所支付的医疗成本。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933号案件觉得,“富文达支付医疗成本中包含部分统筹支付成本及个人支付成本。富文达享受医保是基于个人长期缴纳医保而享受的待遇,而北陵临床部倡导涉案医疗费中已经由统筹支付部分的医疗成本,院方不应当支付。因北陵临床部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富文达的人身损害,富文达的医疗费由医保统筹支付后,有权向侵权人北陵临床部追偿,且侵权责任法中可免除或减轻侵权人情形中并不包含医疗保险报销,现行法律亦没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加之,富文达报销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亦未加重北陵临床部的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规范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审认定北陵临床部支付富文达医疗费的损害范围及数额,并无不当。”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51号案件觉得,“本案中,王臣所倡导的医疗费由医保机构已先行支付的部分,医保机构可以向自来水公司追偿。但无论自来水公司向哪一方支付该笔医疗费,均为其应履行的义务。而王臣通过本次诉讼所获得的,已由医保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是不当得利,而该利益的实质所有人为医保机构,其与王臣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自来水公司并不可以因此而免除给付义务。且医保机构并未作为案外人对本案申请再审,亦未通过诉讼需要自来水公司给付争议的医疗成本。故1、二审判决自来水公司赔偿王臣已由医保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成本部分,并无不当。”
(2017)闽民申2910号案件觉得,“饶春连系基于厦门第二医院的医疗损害行为倡导赔偿其医疗费损失,虽然饶春连的部分医疗成本已经从社保基金获得赔偿,但该赔偿系基于饶春连与社保中心的医保关系而获得,与厦门第二医院的侵权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厦门第二医院并不可以因此减轻或免除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厦门第二医院倡导应当扣减该部分损失,没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成本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本案中社保基金并没就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向厦门第二医院行使追偿权,因此,假如本案判决厦门第二医院对饶春连的该部分医疗成本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减轻了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赔偿相适应原则。虽然饶春连在本案中可能获得了双倍的赔偿,但并没加重厦门第二医院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2.以下案件倡导受害人不能向第三人倡导基本医保基金所支付的医疗成本。
(2014)川民申字第508号案件觉得,“关于赵邦玉已经在‘新农合’报销的成本是不是应当得到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成本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赵邦玉并不可以因参加了‘新农合’而获得双倍赔偿,谢国庆等也并不因未赔偿赵邦玉的损失而受益。综上,二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赔偿标准正确。”
(2017)鄂民再202号案件觉得,“关于吴连生医疗费中农保支付成本是不是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成本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吴连生医疗成本中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部分医疗成本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追偿。故吴连生倡导农保支付的成本不应扣除的上诉请求没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2017)渝民申1187号案件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成本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所涉的重庆南岸区社会保险部门在已为余小文报销的医疗费范围内,可就重庆新桥医院应承担的医疗费向该院追偿。在走访中,重庆南岸区社会保险部门亦明确表示会向重庆新桥医院进行追偿。故二审判决扣减余小文已在基本医保基金报销的医疗费,并不会当然减轻或免除重庆新桥医院的侵权人责任。”
(2019)粤民申8147号案件觉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成本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等有关规定,本案一审被告不因原告支付了医疗成本而免除赔偿责任,丰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为准时收回先行支付的基本医保医疗成本,防止国家经济损失,也为了降低诉累,1、二审判决按责任分配确定各被告偿还丰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先行支付的医疗,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做法是在一审时公告社会保险机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社会保险机构就基本医保基金所支付的医疗成本向致害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993号案件中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成本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社会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了医疗费而免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机构有权追偿。在李进发已经起诉友谊医院的状况下,可以在本案中确定友谊医院应该赔偿的金额。若友谊医院实质履行了赔偿责任,李进发将报销的医疗成本是不是退还社会医保机构,应依据有关社会医保法律规定另行处置。”
4、笔者看法
第一,处置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所产生的医疗成本,现在主要依据两条: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别人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成本,与因误工降低的收入;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质发生的数额确定。侵权责任法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讲解中关于医疗成本是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质发生的数额确定,并未强调是要由受害人自己实质支出的成本。在本案中,当事人无论是自己支付的还是由医疗保险报销的成本均为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实质发生的成本。
第二,因为医疗保险与侵权责任为两种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可以相互抵减。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成本是基于医疗社会保险合同而在病人与社保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关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在侵权人与权益受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定之债。二者是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产生是什么原因不同,适用不一样的法律予以调整,故二者之间针对的标的物可能出现重合,譬如本案中的医疗成本问题,但究其本质是不一样的,不可以因相互之间的标的物有关联而理所当然地予以相互抵减。
第三,因第三人侵权而致使损害的医疗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第二款规定,“医疗成本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没办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一旦医疗保险已对这笔成本先行支付,仍可由社保部门直接向当事人追偿。
综上,笔者觉得,虽然受害人已通过医疗保险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医疗费,但法院在审理计算医疗费损失时,仍不应该扣除此笔成本,应判决由侵权人全额赔偿。至于医疗保险已支付的成本,可由社保部门直接向当事人追偿。这也符合最高法(2015)民申字第993号案件,对受害人倡导基本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成本持一定态度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