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别人生命的行为。
1.注意有关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依据《刑法》第238、247、248、289、292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以危险办法杀人案件的性质。行为人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风险公共安全的办法故意杀人时,其行为不只符合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是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而非一概根据放火、爆炸等风险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量刑。
3.教唆、帮助自杀案件的定性。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引诱、怂恿、胁迫、欺骗等办法,使别人产生自杀意图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别人已有自杀意图的状况下,帮助别人达成自杀意图。因为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教唆、帮助自杀只能作为间接正犯来处置。当教唆、帮助别人自杀的行为具备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险时,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才符合杀人行为的本质需要。相反,假如某种教唆自杀,在一般情况下不可能致使别人的死亡,就不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比如,当别人站在20层高楼筹备跳楼自杀时,过路人大喊“跳楼!”的,即便别人果真跳楼自杀死亡的,也很难对过路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对以下两种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欺骗不可以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病人等人,使其自杀的,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凭着某种势力或借助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办法,使别人自杀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十月30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借助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4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借助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9条的规定,组织和借助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别的人推行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职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相约自杀的案件的定性。相约自杀,是指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一同自杀的行为。假如相约各方面均自杀死亡的,没有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其他相约自杀的案件,则应依据具体状况分别处置:
假如相约他们各自推行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并不负刑事责任,不可以认定未逞一方犯有故意杀人罪。
假如相约自杀,其中一方受嘱先杀死他们,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易混易错:1.杀人行为是种类性地致使别人死亡的行为,并不是任何可以致人死亡的行为都是杀人行为。
2.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只须有杀人的故意,其客观上所推行的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
3.对推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不可以认定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