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2、
1.仅夫妻一方存在过错;
2.过错与解除婚姻关系具备因果关系。
因此,当事人提出不构成法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可能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其不具备过错;二是请求方有过错;三是其过错与解除婚姻关系无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据个案状况分重点进行审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别人同居;
(三)推行家庭暴力;
(四)虐待、丢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讲解(一)》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别以下不同状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需要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假如被告不认可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赞同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法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过错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过错,其仅限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过错的种类进行的修订与补充。与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相比,该条第二项修订为“与别人同居”,同时增加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其中增加的第五项使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适用的范围呈现扩大的趋势,但应审慎适用,其过错程度应与前四项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