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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全文推行条例最新版

www.cakaya.com 2024-09-06 刑事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实行。最新修订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十月1日起实行。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起实行。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暂停

第三节  一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类型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风险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风险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风险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常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风险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风险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依据宪法,结合国内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质状况,拟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所有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守卫国家安全,守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规范,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些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些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能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其他人犯罪,在适使用方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其他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的,就觉得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员工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根据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款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外犯罪,根据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根据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将来本法实行以前的行为,假如当时的法律不觉得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假如当时的法律觉得是犯罪的,根据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根据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假如本法不觉得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实行以前,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所有风险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规范,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些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些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与其他风险社会的行为,根据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风险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我们的行为会发生风险社会的结果,并且期望或者放纵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我们的行为可能发生风险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防止,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导致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因为不可以抗拒或者不可以预见是什么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打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方法致人重伤导致紧急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根据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爸爸妈妈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患者在不可以辨认或者不可以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导致风险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别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别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导致损害的,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导致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与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别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能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导致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越必要限度导致不应有些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防止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暂停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筹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是什么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舍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预防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暂停。

对于暂停犯,没导致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导致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一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一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一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一同过失犯罪,不以一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一同犯罪中起主要用途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一同推行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最重要分子,根据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根据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一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用途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别人犯罪的,应当根据他在一同犯罪中所起有哪些用途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假如被教唆的人没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推行的害处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类型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类型如下: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类型如下: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因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依据状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参考案件的不同状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借助职业便利推行犯罪,或者推行违背职业需要的特概念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犯罪状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实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有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有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紧急的,根据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有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参考犯罪状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实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地区、场合,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实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未经实行机关批准,不能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根据实行机关规定报告我们的活动状况;

遵守实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实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实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实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实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实行。

在实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实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实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实行场合实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同意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实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实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紧急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假如不是需要立即实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实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实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方法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实行的,在死刑缓期实行期间,假如没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将来,减为无期徒刑;假如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将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假如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实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实行死刑的,死刑缓期实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实行的累犯与因故意杀人、强奸、打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实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据犯罪情节等状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实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实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实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依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可以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以实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因为遭遇不可以抗拒的灾祸等缘由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降低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实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风险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打劫等紧急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实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实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实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实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能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成本。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能没收是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些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依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害处程度,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备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备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依据案件的特殊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所有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准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能挪用和自行处置。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实行完毕或者赦免将来,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风险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实行完毕或者赦免将来,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将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我们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手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学会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防止特别紧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别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要紧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实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可以超越三年,拘役最高不可以超越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可以超越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可以超越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实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实行完毕后,管制仍须实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实行,其中附加刑类型相同的,合并实行,类型不一样的,分别实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将来,刑罚实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实行的刑罚。已经实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将来,刑罚实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实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实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重大不好的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参考犯罪状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地区、场合,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假如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实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可以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可以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最重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根据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我们的活动状况;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如没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实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实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紧急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实行期间,假如认真遵守监规,同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别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创造创造或者重大技术改革的;

在平时生产、日常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将来实质实行的刑期不可以少于下列期限: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十三年;

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实行的犯罪分子,缓期实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二十五年,缓期实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可以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实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质实行十三年以上,假如认真遵守监规,同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假如有特殊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实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与因故意杀人、强奸、打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实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根据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我们的活动状况;

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假如没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觉得原判刑罚已经实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实行未实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假如二十年将来觉得需要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将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况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可以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征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拟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国有财产;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些财产;

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些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子和其他生活资料;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些生产资料;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依法归个人所有些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员工,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职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职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职员,与其他根据法律从事公务的职员,以国家员工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员工,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员工。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相貌的;

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拟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手段、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最重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用途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置,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置。假如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没办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能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风险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推行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最重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重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推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最重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拉拢国家机关员工、武装部队职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推行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规范的,对最重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规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最重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推行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根据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推行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或者带领武装部队职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员工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职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学会国家秘密的国家员工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特务行为之一,风险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加特务组织或者同意特务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为敌人指示轰击目的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职员窃取、刺探、拉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风险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风险特别紧急、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风险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与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尚未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与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办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施,风险公共安全,尚未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施、燃气设施、易燃易爆设施,导致紧急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推行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推行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推行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职员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推行恐怖活动筹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为推行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职员联络的;

为推行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筹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法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推行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借助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规范推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别人在公共场合穿着、佩带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装、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紧急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紧急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职员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风险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交易、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交易、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风险公共安全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越限额或者不根据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偷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偷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风险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打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打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风险公共安全的,或者偷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职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职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职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导致紧急后果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职员,丢失枪支不准时报告,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合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职员违反规章规范,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飞机坠毁或者职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规范,导致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驾机动车辆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紧急超越额定乘员载客,或者紧急超越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员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员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辞职守,与别人互殴或者殴打别人,危及公共安全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别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备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施、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有关数据、信息的;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用有关设施、设施、场合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情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与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用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减少工程水平标准,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手段或者不准时报告,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公告采取改正手段而拒绝实行,导致紧急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职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状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用单位的职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别人用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用单位的职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别人用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紧急风险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用的药品的;

未获得药品有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不真实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法的;

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本钱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足以导致紧急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紧急食源成人两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材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材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紧急风险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电器、重压容器、易燃易爆商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准则的商品,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指标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指标的化妆品,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商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商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本钱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紧急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依据情节轻重,分别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交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交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交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交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交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交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置的,根据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交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依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交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施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交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下行为,以走私罪论处,根据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回收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回收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回收、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回收、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便捷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办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碍国家机关员工依法实行职务罪,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用不真实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方法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获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紧急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出货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不真实出资,或者在公司创建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紧急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不真实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方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要紧事实或者编造重大不真实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紧急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紧急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组织、指使推行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紧急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不真实的或者隐瞒要紧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要紧信息不根据规定披露,紧急损害股东或者别的人利益,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推行或者组织、指使推行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有关事情致使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质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紧急损害债权人或者别的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办法转移、处分财产,推行不真实破产,紧急损害债权人或者别的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在经济往来中,借助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些,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与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职员有前两款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职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借助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别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相同种类的营业,获得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员工,借助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我们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我们的亲友营运管理的单位采购产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我们的亲友营运管理的单位销售产品的;

向我们的亲友营运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产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紧急不负责任被诈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员工,因为紧急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紧急损失,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员工有前款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员工,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底价折股或者底价供应,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违背对企业的忠实义务,借助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以下行为之一,导致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导致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免费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产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同意资金、产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向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产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无正当理由舍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使用其他方法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质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职员推行前款行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质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货币集团的最重要分子;

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供应、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供应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平台、期货交易平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出售商业银行、证券交易平台、期货交易平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别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方法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架构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架构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降低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目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目较大的;

非法持有别人信用卡,数目较大的;

用不真实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供应、购买、为别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不真实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拉拢或者非法提供别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根据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紧急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筹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买卖内幕信息的知情职员或者非法获得证券、期货买卖内幕信息的职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买卖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买卖,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别人从事上述买卖活动,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职员的范围,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平台、期货交易平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职员与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员工,借助因职务便利获得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买卖活动,或者明示、暗示别人从事有关买卖活动,情节紧急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买卖的不真实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买卖市场,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平台、期货交易平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企业的从业职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员工,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买卖记录,诱骗投资者交易证券、期货合约,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买卖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买卖量,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借助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交易的;

与别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法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买卖的;

在自己实质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买卖,或者以自己为买卖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很多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借助不真实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买卖的;

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买卖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买卖或者有关期货买卖的;

以其他办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企业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不真实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些,根据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员工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职员有前款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些,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员工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职员有前款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平台、期货交易平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顾客资金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平台、期货交易平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员工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平台、期货交易平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职员有前款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平台、期货交易平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顾客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紧急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导致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导致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吸收顾客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导致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导致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违反规定,为别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员工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导致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紧急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没收推行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资金账户的;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法转移资金的;

外贸转移资产的;

以其他办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办法非法筹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不真实理由的;

用不真实的经济合同的;

用不真实的证明文件的;

用不真实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以其他办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用的;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用的;

冒用别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不真实记载,骗取财物的。

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骗取信用证的;

以其他办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用以不真实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别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越规定限额或者规按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偷窃信用卡并用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   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不真实是什么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导致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别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不真实的证明文件,为别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节  风险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方法进行不真实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方法,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推行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置的,根据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公告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以暴力、威胁办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交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交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方法,导致税务机关没办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交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交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方法,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办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越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别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别人为自己虚开、介绍别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紧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供应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目较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目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目较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目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供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目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目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供应的,分别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供应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目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目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供应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供应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供应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偷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用欺骗方法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目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目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实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交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  侵犯常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产品、服务上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别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别人专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出版别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制作、供应假冒别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手段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偷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披露、用或者允许别人用以前项方法获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守旧商业秘密的需要,披露、用或者允许别人用其所学会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得、披露、用或者允许别人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职员窃取、刺探、拉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别人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给别人导致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借助广告对产品或者服务作不真实宣传,情节紧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价格,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别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不真实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实质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他们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他们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办法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营销推广产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需要参加者以缴纳成本或者购买产品、服务等方法获得加入资格,并根据肯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进步职员的数目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进步别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交易的物品的;

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紧急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推行以下行为之一,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买强卖产品的;

强迫别人提供或者同意服务的;

强迫别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强迫别人出售或者回收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强迫别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倒卖土地用权,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出售、倒卖土地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出售、倒卖土地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职员故意提供不真实证明文件,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不真实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紧急的;

提供与重大资产买卖有关的不真实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紧急的;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不真实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别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职员,紧急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产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产品检验,将需要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用,或者将需要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产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别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方法致人重伤导致紧急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别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赞同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别人捐献器官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生活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生活前未表示赞同,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根据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别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在公共场合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二人以上轮奸的;

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导致幼女伤害的;

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人负有监护、收留、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职员,与该未成年女人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本钱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强制猥亵别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合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合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导致儿童伤害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

猥亵方法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别人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剥夺别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备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别人的,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权犯前三款罪的,根据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别人的,或者绑架别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的,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紧急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最重要分子;

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别人迫使其卖淫的;

以出卖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办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的;

导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拉拢、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拉拢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虐待行为,不妨碍对其进行拯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买妇女的意愿,不妨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办法妨碍国家机关员工拯救被拉拢的妇女、儿童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妨碍国家机关员工拯救被拉拢的妇女、儿童的最重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用暴力、威胁办法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别人,意图使别人受刑事追究,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员工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办法强迫别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别人推行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职员或者有其他帮助强迫别人劳动行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导致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别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别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员工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办法公然侮辱别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别人,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置,但紧急风险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互联网推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需要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员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职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职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导致紧急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员工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紧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别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紧急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员工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别人供应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供应或者提供给别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办法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员工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职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职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方法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预别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置。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别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借助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方法奸淫现役军人的老婆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置,但被害人没能力告诉,或者因遭到强制、威吓没办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方法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偷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办法打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打劫的;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打劫的;

打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多次打劫或者打劫数额巨大的;

打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冒充军警职员打劫的;

持枪打劫的;

打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偷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偷窃、入户偷窃、携带凶器偷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别人通信线路、复制别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设施而用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对最重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偷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别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别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置。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与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职员有前款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用或者借贷给别人,数额较大、超越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越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与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职员有前款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紧急,导致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为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施、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办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办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导致紧急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办法妨碍国家机关员工依法实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办法妨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实行代表职务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办法妨碍红十字会员工依法履行职责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妨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实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用暴力、威胁办法,导致紧急后果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实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辆撞击等方法,紧急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推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员工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交易或者偷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交易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根据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别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紧急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盗用、冒用别人身份,顶替别人获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别人推行前款行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员工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交易人民警察制式服饰、汽车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拉拢办法,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是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作用与功效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特务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别人推行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推行考试作弊行为,向别人非法供应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考试试题、答案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别人或者让别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范围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或者使用其他技术方法,获得该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中存储、处置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推行非法控制,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别人推行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紧急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导致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不可以正常运行,后果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管理软件中存储、处置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紧急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紧急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互联网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手段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导致违法信息很多传播的;

导致用户信息泄露,导致紧急后果的;

导致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紧急的;

有其他紧急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借助计算机推行金融诈骗、偷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以下行为之一,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设立用于推行诈骗、传授犯罪办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为推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别人借助信息互联网推行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推广托管、互联网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用无线电台,或者擅自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最重要分子,根据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紧急,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没办法进行,导致紧急损失的,对最重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导致国家机关工作没办法进行,导致紧急损失的,对最重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别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紧急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合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妨碍国家治安管理员工依法实行职务,情节紧急的,对最重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不真实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紧急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不真实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不真实信息,故意在信息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紧急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紧急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最重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最重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干扰恶劣的;

在公共场合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导致社会秩序紧急混乱的;

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便殴打别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别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紧急的;

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导致公共场合秩序紧急混乱的。

纠集别人多次推行前款行为,紧急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用暴力、胁迫办法的;

限制别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别人住宅的;

恐吓、跟踪、骚扰别人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职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步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员工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放纵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拥有以下特点: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方法获得经济利益,具备肯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通过推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借助国家员工的包庇或者放纵,称霸一方,在肯定地区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紧急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办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根据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址、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紧急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办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导致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法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所,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法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法侮辱国歌,情节紧急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法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组织、借助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借助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推行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借助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借助迷信蒙骗别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最重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偷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海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四条   邮政员工紧急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别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要紧关系的情节,故意作不真实证明、鉴别、记录、翻译,意图陷害别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是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办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别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员工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紧急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别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员工借助职权,与别人一同推行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员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导致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紧急的,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殴打司法员工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员工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紧急扰乱法庭秩序的;

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紧急的。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一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一条   明知别人有特务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状况、采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回收、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办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实行而拒不实行,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殴打监管职员的;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殴打、体罚或者指使别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最重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最重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别人偷越国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别人偷越国境集团的最重要分子;

多次组织别人偷越国境或者组织别人偷越国境非常多人的;

导致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每人身自由的;

以暴力、威胁办法抗拒检查的;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职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别人偷越国境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   为别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供应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别人偷越国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多次推行运送行为或者运送非常多人的;

所用的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不拥有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导致紧急后果的;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

在运送别人偷越国境中导致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办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职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紧急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同意恐怖活动培训或者推行恐怖活动,偷越国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珍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供应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供应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备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最重要分子;

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偷窃珍贵文物或者导致珍贵文物紧急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备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些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出售国家所有些档案,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本钱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  风险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与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手段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紧急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供水单位提供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指标的;

拒绝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需要,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合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置的;

准许或者放纵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供应、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没有进行消毒处置的;

拒绝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手段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职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导致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紧急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别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办法强迫别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别人导致伤害的,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提供血液或者制作、提供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足以风险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紧急风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提供血液或者制作、提供血液制品的部门,不根据规定进行测试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导致风险别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国内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国内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风险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职员因为紧急不负责任,导致就医人死亡或者紧急损害就医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获得大夫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紧急损害就医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导致就医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获得大夫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别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紧急损害就医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导致就医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紧急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地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紧急的;

向国家确定的要紧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紧急的;

导致很多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导致多人重伤、紧急疾病,或者致人紧急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紧急风险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材料,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紧急风险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材料借助为名,进口不可以用作材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用禁用的工具、办法捕捞水商品,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回收、运输、供应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打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用禁用的工具、办法进行打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回收、运输、供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成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紧急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作用与功效,数目较大,导致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很多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导致紧急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获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备要紧价值的矿区和别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办法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产资源紧急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回收、运输、加工、供应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遗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目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目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目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目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目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回收、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目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目大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最重要分子;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紧急的;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目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借助、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供应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置的,毒品数目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目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目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职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员工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交易、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材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别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交易、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目较大的;

经公安机关处置后又种植的;

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目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成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交易、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目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别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别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别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职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根据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   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用开心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开心剂,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用开心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与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可以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目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目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别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职员或者有其他帮助组织别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紧急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职员,借助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别人卖淫的,根据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餐饮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职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紧急的,根据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别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别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紧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常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括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七章  风险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办法妨碍军人依法实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故意妨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要紧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七十条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紧急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最重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紧急,导致军事管理区工作没办法进行,导致紧急损失的,对最重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交易或者偷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交易武装部队制式服饰,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偷窃、交易或者非法提供、用武装部队汽车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六条   预备役职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练习,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紧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不真实敌情,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紧急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推广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职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依据情节轻重,分别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置的,根据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防止、降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实行的,人民法院依据犯罪情节等状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实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能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越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别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的,是纳贿罪。

国家员工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些,以纳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纳贿罪的,依据纳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为别人谋取利益,情节紧急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纳贿论,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员工借助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员工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纳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员工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员工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员工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借助该国家员工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员工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辞职的国家员工或者其近亲属与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借助该辞职的国家员工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推行前款行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员工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员工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员工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员工以财物,没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紧急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重点用途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员工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员工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辞职的国家员工或者其近亲属与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紧急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紧急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员工介绍贿赂,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员工以回扣、手续费,情节紧急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获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些,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员工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同意礼物,根据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根据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员工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越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员工说明来源,不可以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员工在境外的存款,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员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

国家机关员工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员工违反守旧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员工犯前款罪的,根据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员工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实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紧急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手段、不履行法定实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手段、强制实行手段,导致当事人或者别的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当事人或者别的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员工收纳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本钱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职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   司法员工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员工因为紧急不负责任,导致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员工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实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实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职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员工,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员工推行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员工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导致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员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员工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员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紧急不负责任被诈骗,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员工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越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紧急,导致森林遭受紧急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紧急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导致人身伤亡的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紧急后果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紧急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对发现的紧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员工紧急不负责任,致使传染病传播或者时尚,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员工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底价出让国有土地用权,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员工徇私舞弊,放任走私,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员工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职员紧急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职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职员紧急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员工,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与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员工,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境的职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员工,对明知是偷越国境的职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拯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拯救需要或者接到别的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拯救,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拯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职务妨碍拯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员工,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员工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员工紧急不负责任,导致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风险国家军事利益,根据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导致风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   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导致风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   指挥职员和值班、值勤职员擅辞职守或者玩忽职守,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办法,妨碍指挥职员或者值班、值勤职员实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   指挥职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导致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   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导致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对指挥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   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职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风险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   以窃取、刺探、拉拢办法,非法获得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职员窃取、刺探、拉拢、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   违反守旧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紧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   违反武器装备用规定,情节紧急,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作用与功效,导致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特别紧急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   偷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偷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根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出售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出售很多武器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紧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   违抗命令,丢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丢弃要紧或者很多武器装备的,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不准时报告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出卖、出售军队房产,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紧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导致其他紧急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   在战场上故意丢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导致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在军事行动区域,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紧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紧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要紧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紧急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备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备军籍的学员与文职职员、实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职员和别的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况、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忽然袭击时。

部队实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十月1日起实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实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手段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实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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