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法、山东高院,供普法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十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5日
法释〔2019〕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依据2019年十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准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质状况,拟定本规定。
1、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需要及法律后果,促进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方位、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采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不需要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倡导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否认也不不承认,经审判职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清楚表示一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情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不承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一同诉讼中,一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源于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一同诉讼中,一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源于认而其他一同诉讼人予以不承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一同诉讼人既否认也不不承认,经审判职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清楚表示建议的,视为全体一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倡导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状况决定是不是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他们当事人赞同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状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与定理、定律;
(二)大家都知道的事实;
(三)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依据已知的事实和平时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适合搬移或者不适合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准时公告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觉得有必要的,应当公告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含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互联网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互联网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买卖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置、传输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源自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辨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款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款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区域形成的,应当履行有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根据他们当事每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字、份数和页数与收到的时间,由经办职员签名或者盖章。
2、证据的调查采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采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首要条件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名字或者单位名字、住所地等基本状况、所要调查采集的证据名字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采集证据是什么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与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调查采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状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调查采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状况。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调查采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需要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手段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调查采集可能需要鉴别的证据,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状况、申请保全的原因与采取何种保全手段等内容。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讲解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根据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用、流通等保全手段,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导致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法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据保全手段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原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需要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状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别、勘验等办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状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手段。
第二十八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导致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手段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手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准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觉得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别建议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别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别。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别,应当在人民法院指按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别成本。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别成本的,视为舍弃申请。
对需要鉴别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按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别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别成本,或者拒不提供有关材料,导致待证事实没办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可以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别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拥有相应资格的鉴别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别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建议后,指定拥有相应资格的鉴别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别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别事情、鉴别范围、鉴别目的和鉴别期限。
第三十三条鉴别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需要鉴别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别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别,保证出庭作证,如作不真实鉴别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别人故意作不真实鉴别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别成本,并依据情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别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能作为鉴别的依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别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鉴别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别,并提交鉴别书。
鉴别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别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别人进行鉴别。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别人已经收取的鉴别成本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根据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鉴别人出具的鉴别书,应当审察是不是具备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字;
(二)委托鉴别的内容、需要;
(三)鉴别材料;
(四)鉴别所依据的原理、办法;
(五)对鉴别过程的说明;
(六)鉴别建议;
(七)承诺书。
鉴别书应当由鉴别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别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别的,鉴别书应当由鉴别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别的职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别书后,应当准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别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按期间内以书面方法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需要鉴别人作出讲解、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觉得有必要的,可以需要鉴别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讲解、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别人的书面回话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诉讼成本交纳方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告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别人出庭成本,并公告鉴别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别人出庭成本的,视为舍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别建议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别人出庭成本。
第三十九条鉴别人出庭成本根据证人出庭作证成本的规范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别建议不清楚或者有缺陷需要鉴别人出庭的,出庭成本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别时已经确定鉴别人出庭成本包括在鉴别成本中的,不再公告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别,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别人不拥有相应资格的;
(二)鉴别程序紧急违法的;
(三)鉴别建议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别建议不可以作为证据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别人已经收取的鉴别成本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根据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置。
对鉴别建议的缺陷,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别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办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别的申请。
重新鉴别的,原鉴别建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职员出具的建议,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别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鉴别建议被采信后,鉴别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别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别成本,并可以参考情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别人进行处罚。当事人倡导鉴别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成本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别建议后准许鉴别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别成本。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址公告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情向人民法院进行讲解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要紧事情。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址、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名字、身份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职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维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他们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字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程度、他们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依据与应当提交该书证的原因。
他们当事人不承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原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不是在他们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察时,应当听取他们当事人的建议,必要时可以需要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清楚、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他们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他们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公告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过去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他们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他们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得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觉得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能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他们当事人所倡导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他们当事人倡导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3、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首要条件出书面答辩,说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建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筹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公告书。
举证公告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采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状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与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能少于10日。适用浅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超越15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能超越7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缺陷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第三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是什么原因等原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他们当事人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倡导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依据法庭审理状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参考案件的具体状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合延长举证期限,并公告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公告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根据如下方法确定:
(一)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暂停,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公告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状况和发回重审是什么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案件具体状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通知送达的,举证期限自通知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筹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职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职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原因。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收到他们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第三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致使诉讼迟延的状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原因,确定罚款数额。
4、质证
第六十条当事人在审理前的筹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建议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需要以书面方法发表质证建议,人民法院在听取他们当事人建议后觉得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准时将书面质证建议送交他们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没有,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查采集的证据,审判职员对调查采集证据的状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他们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采集的证据,由审判职员对调查采集证据的状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状况进行审察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情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觉得有必要的,可以需要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同意询问。
人民法院需要当事人到场同意询问的,应当公告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址、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不真实陈述应当同意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可以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同意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状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假。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不可以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可以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商情况或者精神健康情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同意审判职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筹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赞同证人以其他方法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法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名字、职业、住所、联系方法,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与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公告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公告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公告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址,作证的事情、需要与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情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公告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需要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可以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能作证,并自行承担有关成本。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能用猜测、判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能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能以宣读事先筹备的书面材料的方法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法作证。
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情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职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时制止,必要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审判职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职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能在场。
人民法院觉得有必要的,可以需要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成本。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成本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可以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法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可以出庭的具体缘由。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法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法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合引导等情形的,审判职员应当准时制止。必要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不真实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别的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办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法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情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鉴别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3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址及需要公告鉴别人。
委托机构鉴别的,应当由从事鉴别的职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鉴别人应当就鉴别事情如实回话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职员的询问。当庭回话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回话。
人民法院应当准时将书面回话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建议。必要时,可以第三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鉴别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别建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别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需要退还鉴别成本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别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实行。
当事人因鉴别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别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别人、勘验人。
询问鉴别人、勘验人不能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合的言语和方法。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常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常识的人的基本状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公告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审判职员可以对有专门常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常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常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常识的人不能参与对鉴别建议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建议以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5、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职员应当根据法定程序,全方位、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平时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原因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与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情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有关证据,觉得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审判职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不是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不是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不是有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不是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审判职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察判断。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同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讲解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同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置。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商情况或者精神健康情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没办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公文书证的制作者依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备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来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备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倡导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缺陷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状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原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靠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不是完整、靠谱;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靠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不是处于正常运行状况,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况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不是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靠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不是具有效的预防出错的监测、核查方法;
(四)电子数据是不是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办法是不是靠谱;
(五)电子数据是不是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不是适合;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靠谱性的其他原因。
人民法院觉得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别或者勘验等办法,审察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法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法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倡导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倡导成立。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商情况、品德、常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剖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证据是不是采纳的原因。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不是采纳的原因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6、其他
第九十八条对证人、鉴别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不真实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别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别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规定的,参照适使用方法律、司法讲解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讲解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别人、有专门常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实行。
本规定公布实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讲解与本规定不同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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