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调解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处置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缘由、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状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职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机动车辆驾驶员在实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成本。
第三十二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觉得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导致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三条经调解达成共识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职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职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共识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职员。
第三十四条经调解未达成共识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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